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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与钟海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189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钟海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189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负责人:张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育欢,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雄,住广东省增城区,系该行职员。被告:钟海锋,住广东省龙门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与被告钟海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海锋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0541100-2022-20140745403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11187.83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为2708.17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位于增城区石滩镇碧桂园豪园星湖苑一街5号1803房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541100-2022-20140745403)。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62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借款期限为30年(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44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按月计付,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供款总期数为360期,约定每月21日归还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被告任意一期供款的违约即为对原告全部借款的违约,原告可采取相应的方式实现全部债权,且原告可依据合同规定采取合法的方式处分抵押物。2014年10月21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在供了16期款项后,从2016年3月21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至2016年3月21日止连续拖欠贷款本息1期。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611187.83元,并拖欠利息、罚息、复利2708.17元(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庭审时原告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起诉后,被告在2016年6月2日、6月21日、6月22日共偿还本金2248.67元,利息8652.09元。截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608939.16元,利息、罚息、复息7797.7元。被告钟海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3.2016年4月7日、2016年9月18日分别打印的《个人贷款对账单》两份;4.电脑截屏打印出来的账户管理一览表两份;5.《个人贷款过期催收通知书》;6.《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鉴于被告没有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购买位于增城市石滩镇碧桂园豪园星湖苑一街5号1803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编号为440541100-2022-20140745403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2万元,借款期限为30年,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以其所购房屋作抵押,借款人任意一期供款的违约,即为对贷款人全部借款的违约,贷款人可采取相应的方式实现全部债权。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价值为62万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2万元。被告依约偿还了16期款项后,从2016年3月21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608939.16元,利息、罚息、复利7797.7元。原告主张曾以挂号信的方式于2016年4月1日向被告发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原告称没有退件应视为送达。关于原告诉请的公告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原告庭审时表示上述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从2016年3月21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本息。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608939.16元及截止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7797.7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规则计至还清款日止。至于原告主张的公告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因没有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位于增城市石滩镇碧桂园豪园星湖苑一街5号1803房作抵押,抵押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与被告钟海锋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0541100-2022-20140745403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钟海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返还借款608939.1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8月21日止利息、罚息、复利为7797.7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规则计至还清款日止);三、被告钟海锋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有权以位于增城市石滩镇碧桂园豪园星湖苑一街5号1803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8元,由被告钟海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人民陪审员  叶文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少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地方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