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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85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承包经营。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钟凯骏,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钟凯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在平湖市新埭镇姚浜村黄泥浜鱼塘,因护河工程与施工队发生纠纷中,拒绝配合现场执勤民警,采用拳打、手抓的方式,妨害平湖市新埭派出所民警执行公务,造成民警高翔左手手背受伤。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和伤势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人民警察证、协警工作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和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贝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