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刑初4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漆桂生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9日晚,被告人蔡某伙同贺祖林(16岁,经查未获),窜至三堰大市场一楼新世纪理发店破门入室,盗窃人民币120佘元。2、2016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蔡某应聘到三堰客运站椰岛造型理发店上班,次日上午,蔡某在伙同贺祖林窜至该理发店员工宿舍柯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枕边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43元。3、2016年4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贺祖林在十堰市中医院对面的吉爽网吧,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将其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后贺祖林将该手机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32元。4、2016年4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贺祖林到十堰市茅箭区顾家岗海岸线网吧,趁网吧业主侯凯捷熟睡之机,将网吧吧台内的420元现金,5包蓝软黄鹤楼香烟,2盒槟榔盗走。经鉴定:涉案香烟和槟榔共计人民币1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服务单、被告人蔡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候某、柯某、张豫鄂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蔡某指认现场笔录和作案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漆桂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会芬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