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2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29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张毅、张国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张毅,张国安,刘静静,姚德静,王菊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张毅,张国安,刘静静,姚德静,王菊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29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住所地:丹阳市新民东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67440690-4。法定代表人:潘茹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毅,男,汉族,1986年10月7日生,住丹阳市。被告:张国安,男,汉族,1974年4月14日生,住丹阳市。被告:刘静静,女,汉族,1979年4月20日生,住丹阳市。被告:姚德静,男,汉族,1962年9月14日生,住丹阳市。被告王菊芳,女,汉族,1966年11月21日生,住丹阳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告张毅、张国安、刘静静、姚德静、王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毅、张国安、刘静静、姚德静、王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毅归还原告截止2016年2月18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514.23元及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律师费6235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张国安、刘静静、姚德静、王菊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被告张毅向原告贷款10万元,被告张国安、刘静静、姚德静、王菊芳为其提供担保。现被告张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2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04514.23元。被告张毅系夫妻关系,徐勤应对张毅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235元。被告张毅、张国安、刘静静、姚德静、王菊芳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告张毅、张国安、刘静静、姚德静、王菊芳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5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的金额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及还款方式以各自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的费用。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毅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具体期限以借款借据载明为准,年利率是14.58%,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5年5月4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张毅放贷款10万元,借款年利率14.58%,期限从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2月18日,被告张毅结欠原告借款本息104514.23元。现原告催要借款无果,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6235元。以上事实,由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利息清单、放款单、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的事实清楚,截止2016年2月18日,被告张毅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04514.23元。被告张毅、张国安、刘静静、姚德静、王菊芳互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张国安、刘静静、姚德静、王菊芳应对张毅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毅、张国安、刘静静、姚德静、王菊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毅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借款本息104514.2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并由两被告承担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张毅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律师费6235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张国安、刘静静、姚德静、王菊芳对张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元,保全费10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89元,由被告张毅、张国安、刘静静、姚德静、王菊芳负担(原告同意该款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晨阳代理审判员 蔡保瑞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男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