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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田云凤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2,陈某,黄某1,田云凤,杨木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女,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住普宁市。系被害人黄某4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住普宁市。系被害人黄某4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法定代理人陈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之母。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的刑事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赖丹育,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的刑事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冯晓德,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田云凤,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工,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木德,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住普宁市。系肇事车辆揭阳K6679超标电动车车主。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云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0日依法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亲属黄某2、陈某、黄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泽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的刑事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赖丹育、冯晓德,被告人田云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木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云凤于2016年2月27日18时45分许,驾驶超标电动车,从里湖方向往池尾方向行驶,途经S238线梅塘镇双湖村路段左转弯过公路时,与由黄某4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黄某4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1日死亡。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4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云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4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事故现场及肇事车辆的相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云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陈某、黄某1诉称,被告人田云凤于2016年2月27日18时许,驾驶超标电动车途经S238线梅塘镇双湖村路段时,与黄某4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黄某4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1日死亡。事故当天,被害人黄某4被送往普宁华侨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因病情需要自同月28日起转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进一步治疗至同年3月1日。同年3月1日转至普宁华侨医院治疗至同月25日。同年3月25日转至康美医院治疗直至同年4月1日。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4月1日死亡。被告人田云凤的行为导致原告人经济上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请求判令田云凤赔偿三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单)共计人民币(下同)189722.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天=3400元;3.误工费:27766元/年÷365天×34天=2586.42元;4.护理费:62190元÷365天×34天×2人/天=11586.08元;5.死亡赔偿金:13360元/年×20年=2672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50648元(①黄某4之子黄某1:10043.2元/年×10年÷2=50216元;②黄某4之母黄某2:10043.2元/年×20年÷2=100432元);7.丧葬费:64790元/年÷2=32395元;8.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0000元;9.交通费:5000元;10.精神损害抚养金:60000元。以上10项合计732537.79元。田云凤应当赔偿三原告人数额为120000元(交强险应赔数额)+(732537.79元-120000元)×70%=548776.45元。杨木德与田云凤系夫妻关系,且是上述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杨木德应当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陈某、黄某1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人的身份证、户口本,陈某与黄某4的结婚证,揭阳K6679电动车登记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病历介绍,死亡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的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田云凤认罪态度差,且没有对被害方作出赔偿,建议法庭对田云凤从重处罚。被告人田云凤辩称,是黄某4撞她,不是她去撞黄某4,不应承担罪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陈某、黄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木德辩称:1.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养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项目,不应予以支持。2.已支付给原告方医疗费用4000元及丧葬费20000元,应予抵除。3.被告人田云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30000元,被害人负次要责任,因此也应抵除相应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田云凤驾驶临时车牌号为揭阳K6679的超标电动车,从里湖往池尾方向行驶,途经S238线梅塘镇双湖村路段左转弯过公路时,与黄某4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4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1日死亡。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4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云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4承担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田云凤确认无误的事故现场及肇事车辆的照片。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到被告人田云凤肇事车辆超标电动车。3.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位于S238线梅塘镇双湖村路段。经现场勘查,事故现场2人受伤,有肇事车辆2辆。4.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黄某4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5.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田云凤未取得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头盔驾驶超标电动车上路行驶,驶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该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4未按规定戴头盔,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上路行驶,是该事故形成的其他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表,证明:未查询到公民身份号码的证件持有人(即田云凤)已办理机动车驾驶信息。黄某4准驾车型为C1。7.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7日18时许,其弟黄某4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双湖村路段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后黄某4受伤被送到普宁华侨医院医治。8.证人杨木德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7日18时许,其妻田云凤驾驶一辆电动车在双湖村路段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田云凤受伤被送到普宁华侨医院医治。9.被告人田云凤的供述,证明:2016年2月27日18时45分许,她驾驶其家临时车牌为揭阳K6679的超标电动车,从里湖往池尾方向行驶,途经S238线梅塘镇双湖村路段时,被一辆二轮摩托车碰撞,双方均受伤,她被送往医院医治。10.被告人田云凤的户籍证明。另查明,被害人黄某4,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女,1959年3月24日出生,系被害人黄某4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83年11月1日出生,系被害人黄某4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男,2007年7月10日出生,系被害人黄某4之子。黄某4于2016年2月27日受伤后被送到普宁华侨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同月28日转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同年3月1日转至普宁华侨医院治疗。同年3月25日转至康美医院治疗。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4月1日死亡。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189722.2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木德已先支付给原告方医疗费4000元、丧葬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陈某、黄某1的身份证、户口本,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病历介绍,死亡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普宁市梅塘镇高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又查明,杨木德系被告人田云凤之丈夫。肇事车辆揭阳K6679的超标电动车所有人为杨木德,无证据证明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认定上述事实,有车辆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云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田云凤所犯罪名成立。田云凤辩称是黄某4撞她,不是她去撞黄某4,不应承担罪责的意见,理由不成立。因田云凤转弯驶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已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田云凤应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诉讼代理人请求对田云凤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田云凤作为侵权人,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陈某、黄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木德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明知田云凤没有取得驾驶证,仍将车辆交给田云凤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某2、陈某、黄某1请求判令田云凤、杨木德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黄某4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田云凤、杨木德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减轻30%责任,田云凤、杨木德应承担70%赔偿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和计算方法,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田云凤、杨木德应赔偿黄某2、陈某、黄某1因黄某4受伤治疗及医治无效死亡所造成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89722.29元(凭有效医疗单据计付)。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按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付)75017元/年·人(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365天/年×34天(住院时间)×1人(住院护理人数)=6987.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人(法定伙食费补助标准)×34天(住院时间)×1人(住院人数)=3400元。4.误工费31195/年(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年×34天(住院时间)=2905.83元。5.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72659元标准计6个月,为36329.5元。上述5项共计239345.5元,按70%计,赔款项为167541.85元,抵除杨木德已支付12000元后,应赔款项为155541.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木德辩称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养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项目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提出已支付给原告方医疗费用4000元及丧葬费20000元,应予抵除的意见,经核实已支付医疗费用4000元及丧葬费8000元,合计12000元,可予抵除。提出田云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30000元,被害人负次要责任,因此也应抵除相应款项的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云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田云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木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陈某、黄某1因被害人黄泽鲁受伤医治、死亡所引起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5541.8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陈某、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胜人民陪审员  张益群人民陪审员  郭汉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荣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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