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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继超与赵立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继超,赵立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2443号原告马继超,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欣,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现住文安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世纪步行街第四大街A座105、107号。负责人封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春雷,该公司职工。原告马继超与被告赵立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永安廊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继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增辉、被告赵立欣、被告永安廊坊的负责人封海波、委托代理人鲍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继超诉称,2016年6月29日,在廊霸线后刘官营村新区路口,被告赵立欣驾驶津L×××××号小型轿车沿事发地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赵立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继超无责任。津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上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9万元。被告赵立欣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车辆没交强险,交强险过期没有续保,自己负担交强险应当赔偿的2000元,剩下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安廊坊辩称,被告赵立欣在永安廊坊投保商业三者险,应当扣除交强险分项限额后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对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损失鉴定报告有疑异。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与本案鉴定事由不符,鉴定损失与实际损失不符,应当重新鉴定。鉴定报告需由鉴定人员本人亲笔签名确认,报告中均为机打签名,程序有误。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如鉴定人员不能出庭,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损失认定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永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马继超身份证、冀R×××××号车辆行驶证;三、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用发票;四、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鑫评(2016)222号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五、交通费用发票九十一张。被告赵立欣提交保险合同原件;被告永安廊坊提交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7条第一项)。经审查明,2016年6月29日1时55分,在廊霸线刘官营村新区路口,被告赵立欣驾驶津L×××××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马继超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马继超驾驶的车辆损坏。经永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立欣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马继超无事故责任。被告赵立欣驾驶津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廊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鉴定,原告马继超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损失的修复价格为175774元。原告马继超支付评估费7400元。价格评估人员赵金花到庭接受质询。以上事实有原告马继超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继超身份证、冀R×××××号车辆行驶证、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冀鑫评(2016)222号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用发票、保险合同原件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当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永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责任划分明确合法,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赵立欣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赵立欣驾驶的津L×××××号小型轿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安廊坊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马继超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赵立欣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永安廊坊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立欣赔偿。原告马继超主张的替代车辆损失,其虽未提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马继超的车辆在事故受损无法继续使用,确需替代性交通工具,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该项费用应由被告赵立欣予以赔偿。冀鑫评字(2016)222号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是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马继超驾驶车辆的损失进行的评估,且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于被告永安廊坊认为该鉴定机构的资质与本案鉴定事由不符、鉴定损失与实际损失不符、程序有误,应当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立欣赔偿原告胡宝友车辆损失、评估费、替代车辆损失106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继超车辆损失173774元;三、驳回原告马继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赵立欣负担(原告马继超已预交,此费用由被告赵立欣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胜君审判员  宋秋盛审判员  王安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欢欢赔偿清单车辆损失175774元评估费7400元替代车辆损失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4374元2000元+7400元+1200元=10600元175774元-2000元=173774元被告赵立欣赔偿原告马继超车辆损失2000元、评估费7400元、替代车辆损失1200元,共计106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继超车辆损失173774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经营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