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天鹏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天鹏贸易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123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天鹏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312号。法定代表人孙天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继林,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志贤,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13号五楼,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41号五楼。法定代表人朱乃焰。委托代理人王娜,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68号。负责人郭元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明奭,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青,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杨路9号华侨沪江商城02幢316室,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41号五楼。法定代表人朱乃焰。委托代理人王娜,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南京天鹏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江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原告南京天鹏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南京天鹏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4%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天鹏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55300元;四、驳回原告南京天鹏贸易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中,因债权人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苏01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现已立案。上述事实,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院现已受理债权人对被执行人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朱晓斌执 行 员 沈向红执 行 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马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