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3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重庆惠今科技有限公司与邓丝艳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惠今科技有限公司,邓丝艳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3088号原告:重庆惠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张小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韡,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邓丝艳,女,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惠今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邓丝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丝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惠今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贷款咨询费891元、违约金330元、滞纳金11429.1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滞纳金11429.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即享分期”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苹果6商品资金不足,通过原告协助服务获得重庆市九龙坡区久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50元。合同约定被告因借款服务向原告支付贷款咨询费,还款期限12个月,首期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被告自2015年1月3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贷款咨询费,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贷款咨询费、违约金等。邓丝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即享分期”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申请贷款提供咨询服务,协助被告制定合理的分期计划,办理贷款手续,促成其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为被告办理商品交付手续。原告向被告收取服务费,服务费包括贷款咨询费及申请手续费,贷款咨询费=贷款金额×2%×分期期数,申请手续费=贷款金额×1%(最低50.00元)。同时约定,被告若未在某一指定还款日前或当日将相应期款全部存入还款账户,则原告一次性征收当期逾期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最低为30元。同日,被告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久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久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贷款4050元,分为12期归还,用于被告购买苹果6手机商品。《“即享分期”服务合同》载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贷款咨询费891元,分为12期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即享分期”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协助被告办理完毕贷款手续,完成贷款咨询服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咨询费用,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贷款咨询费用891元,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即享分期”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除应当支付原告咨询费891元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咨询费及违约金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丝艳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惠今科技有限公司贷款咨询费891元;二、被告邓丝艳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惠今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邓丝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向维界人民陪审员 田学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