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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念建兰与郑枫、张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念建兰,郑枫,张菲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2357号原告:念建兰,女,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郑枫,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张菲菲,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念建兰诉被告郑枫、张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念建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枫、张菲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念建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枫、张菲菲共同偿还念建兰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28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郑枫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念建兰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张菲菲自愿为郑枫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相应借条为凭。后念建兰多次向郑枫、张菲菲催讨借款,未果,故特诉至贵院。郑枫、张菲菲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2016年4月28日郑枫向念建兰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有相应借条为凭,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结合借条可知,张菲菲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张菲菲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郑枫、张菲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念建兰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郑枫、张菲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念建兰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二、张菲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郑枫、张菲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巧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欣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