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6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世安与周昌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安,周昌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6527号原告:张世安,男,196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飞云街道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彩省,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昌盛,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张世安与被告周昌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彩省、被告周昌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有关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白莲工业区标准厂房(以下简称白莲厂房)的《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排除妨碍,立即腾空并搬离向原告承租的厂房;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以542元/天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5日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扣减已支付的租金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瑞安市锦湖街道白莲村经济合作社、瑞安市锦湖街道白莲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瑞安市锦湖机械锻造小微园标准厂房建设与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1.由原告建设并承租白莲厂房第七幢,租赁期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35年9月30日止;2.在符合产业要求的前提下原告无须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有权对标准厂房进行整体或部分转租。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1.由被告承租白莲厂房,面积为739.58平方米,租赁期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2.第一年租金按月22元/平方米计算,合计年租金为195000元,按年一次性交付,在2015年11月15日付清;3.超过二个月不交纳租金的,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开始使用租赁物至今,并已支付租金4万元,但拒付其余部分租金。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周昌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厂房交付时并没有通电,无法使用,原告答应从通电开始计算租金,厂房是在农历年底才开始通电的,而且原告答应将厂房的行车梁做起来,但是原告只做了一半。被告要求不解除合同,请求法庭考虑租金的起算时间及行车梁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起诉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厂房,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至今仅支付4万元租金。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超过二个月不交租金,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腾空厂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1月15日起支付租金,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述原告答应租金要从厂房通电开始计算和行车梁要做起来给被告,原告不予承认,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世安与被告周昌盛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周昌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原承租的瑞安市锦湖街道白莲工业区标准厂房腾空并交付原告张世安。三、被告周昌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世安租金(租金按542元/每日计算,自2015年11月15日计算至厂房实际交付之日止,租金总额应扣除被告周昌盛已支付的租金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由被告周昌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爱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