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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杨文祥与林传风、王晓培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文祥,林传风,王晓培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重字第19号原告:杨文祥,男,1958年8月19日生,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现住莱芜市钢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亓桂凤,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传风,女,1963年12月25日生,住所地新泰市,现住新泰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洪,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培,女,1985年9月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洪,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文祥与被告林传风、王晓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林传风、王晓培不服该判决,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亓桂凤,被告林传风及被告林传风和王晓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两被告委托代理关系;2、要求两被告退还收取的23.5万元预定购房款及利息(利息自最后��次收取房款之日即2011年1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并赔偿因被告擅自处分代理成果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份,原告从被告林传风处得知: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新泰市青龙路以南,向阳路两边开发:“青云香格里拉”小区。新泰韩庄煤矿要从该小区团购A区楼房。原告决定参加新泰韩庄煤矿的团购购买一套复式、一套普通的楼房,两被告自愿承诺无偿代为办理参与韩庄煤矿团购楼房的手续。2010年12月11日、2011年1月3日被告林传风分别收原告交房款25000元、80000元。2010年12月11日、2011年1月16日被告王晓培分别收原告预交楼房款80000元、50000元。两被告收到原告的预交房款后,到新泰韩庄煤矿为原告办理了预定楼房的手续,并告知原告选普通楼房的顺序排在第89号,复式楼房登记在第8号,两套楼房均登记在原告名下。后原告得知韩庄煤矿每套楼房只代收了95000元预交房款,被告还持有原告35000元现金。后两被告经催要拒不交付交款收款收据,转交代理成果。被告林传风、王晓培辩称,1、王晓培与杨文祥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林传风与杨文祥之间的委托关系早已经解除;2、林传风受杨文祥委托购买的只有一套普通楼房,委托购房关系解除后,林传风于2011年4月1日将原预定楼房购买权转卖给他人;3、杨文祥收到林传风退回的13.8万元购房款的时间是2011年4月1日,杨文祥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原被告都承认林传风是无偿委托代为购房,根据法律规定,在无偿委托的情况下要求林传风赔偿没有法律依据;5、杨文祥主张的退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杨文祥实际交付的房款只有15.5万元,被告已于2011年4月1日退还13.8万元,实际应退1.7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没有异议:(2013)钢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2014)莱终民四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本案原审(2014)新民初字第327号案庭审笔录、(2015)莱中民申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林传风书写的2010年12月11日的80000收到条原件、王晓培书写的2011年1月3日的50000元收到条原件。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杨文祥与林传风、王晓培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杨文祥认为与林传风、王晓培存在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两被告代为购房,两被告预收取了购房款。林传风认可与杨文祥存在无偿委托合同关系。��晓培否认与杨文祥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关于杨文祥与王晓培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杨文祥未提交证据证实。二、关于林传风、王晓培收取杨文祥的购房款的数额的问题。杨文祥提交林传风、王晓培出具的收到条证实两被告实际收到购房款235000元。林传风、王晓培认为“2010年12月11日8万元的条和2011年1月3日的8万元的条记载的实际上是1个8万元”。林传风陈述,2010年12月11日,王晓培收到杨文祥80000元并出具收到条,2011年1月3日的80000元收到条是我打的,“原告说条找不到了,原告让我再补一个。因为关系好,原告让我补我就补了。”林传风、王晓培对2010年12月11日25000元的收到条质证认为,“2.5万元的收到条不是林传风本人书写,由于时间较长王晓培不能确定是不是王晓培所写。”“因为时间较长,即使王晓培收到了2.5万元也交给了林传风。”本院向王晓培释明是否对该收到条进行司法鉴定,王晓培表示不申请。林传风、王晓培只认可收到杨文祥的购房款130000元。三、关于林传风主张的退还138000元购房款的来源和退款方式的问题。2014年3月18日,在本案原审(2014)新民初字第327号案第二次庭审时,林传风陈述“2010年12月年底,我说韩庄煤矿有个福利房,顶着别人的名买,他说行我要一套吧,我就给他买了一套,我给他收据他不要,他说签订正式合同时再给我吧,当时说过了年就建,但是过了年没建,他说等着用钱,让我给他转了,转了之后,我就把钱给他打过去了”。在第三次庭审时,林传风陈述“2011年4月1日原告在我家里,原告给我打了个条,原告拿着现金走的,这个钱是卖房子的钱,2011年4月1日和进增打过来的款”。在本案重审中,林传风陈述的是退的现金。2014年3月19日,在莱芜中院庭审时,林传风提交证据证实其三妹林传英、四妹林传琴在2011年3月向其汇款226000元,证明在2011年4月1日前林传风持有巨额现金,有条件在向杨文祥汇款100000元的同时支付现金138000元。之后庭审,林传风陈述“被上诉人(杨文祥)后来把13万元交给了上诉人(林传风)后来又提出退房,2011年4月1日上诉人把13.8万元钱又退给了被上诉人”。之后庭审,林传风陈述“这13.8万元是退给被上诉人的房款,被上诉人之前给过我房款,2010年12月份一个8万,一个5万,当时我手中有14万元,我又把钱都给他了,自己留了2000元。”之后庭审,林传风申请证人张某出庭,证实2011年3月份证人借给林传风10万元,从而证实林传风在2011年3月份持有大量现金。上述过程,林传风想要证明的是在向杨文祥汇款100000元的同时有条件支付现金138000元。在本案原审中,原告杨文祥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证实,138000元包括林传风通过银行汇款给杨文祥的100000元及杨文祥的女儿之前代收的38000元,是偿还的500000元的借款本金,2011年4月1日在林传风家,杨文祥书写138000元收到条后经赵某之手递交给林传风。四、关于杨文祥要求林传风赔偿因擅自处分代理成果给其造成损失100000元的问题。杨文祥主张直接损失为林传风转让第89号选房顺序号获得的利益及收取235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损失,间接损失为现在购买一套100平方米或120平方米楼房的差价。林传风提交与韩庄煤矿职工李光庆的转让协议,和与和进增的转让协议,证实第89号选房顺序号是向李光庆支付63000元转让来的,另向韩庄煤矿支付了100000元的购房款,合计支出163000元,后又以16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和进增。杨文祥���证认为,林传风提交的与李光庆的转让合同,原告不知情,该证据是否实际履行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我没有让林传风把房屋转让了。”杨文祥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间接损失。五、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林传风认为,从杨文祥2011年4月1日收到138000元开始至2014年1月20日起诉之日止,杨文祥从来没有主张退还所谓的购房款,也没有向林传风主张过交付房屋的收款收据,一方面说明原被告的委托购房关系早已解除,另一方面说明杨文祥主张权利的时间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杨文祥认为,双方解除委托代理关系的时间是在本案原审林传风收到起诉状之日,案件持续在庭审中,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2月份,原告杨文祥从被告林传风处得知新泰市韩庄煤矿团购“青云香格里拉”小区A区楼房,每套楼房需预交购房款100000元。后杨文祥口头委托被告林传风代为团购房屋。2010年12月11日,被告林传风的女儿被告王晓培收到杨文祥购房款80000元并出具收到条;同日,王晓培收到杨文祥购房款25000元,以林传风的名义向杨文祥出具收到条;2011年1月3日,林传风收到杨文祥购房款80000元并出具收到条;同年1月16日,王晓培收到杨文祥购房款50000元并出具收到条。林传风、王晓培收到杨文祥购房款总额为235000元,其中王晓培收到的购房款均已转交给林传风。林传风、王晓培收到预购房款后,林传风在新泰市韩庄煤矿交纳了100000元,办理了预定一套普通楼房的手续,选房的顺序号为第89号,新泰市韩庄煤矿出具预交房款收款收据。后因该收据林传风未转交给杨文祥等事双方发生争议��2011年4月1日,林传风以163000元的价格将代杨文祥购买的第89号选房顺序号转让给案外人和进增。杨文祥于2014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后林传风、王晓培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泰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新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另查明,2010年4月1日,林传风向杨文祥借款200000元,4月10日又借款300000元,后两人出现纠纷,杨文祥向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钢城法院)起诉,即(2013)钢民初字第502号民间借贷纠纷案。钢城法院查明,2010年7月16日,林传风向杨文祥妻子账户转账15000元;2010年10月11日,林传风向杨文祥账户转账40000元;2011年2月1日,杨文祥的女儿杨丽婧代杨文祥收取林传风现金20000元并出具收到条;2011年2月2日,林传风向杨丽婧账户转账18000元;2011年4月1日,林传风向杨文祥账户转账100000元;2011年9月29日,林传风向杨文祥账户转账50000元;2011年10月27日,林传风向杨文祥账户转账50000元;以上林传风累计偿还杨文祥293000元。在该案诉讼中,林传风提交杨文祥于2011年4月1日书写的收到条,主张在2011年4月1日除了向杨文祥转账100000元外,在自己家中还通过现金的方式偿还杨文祥现金138000元。钢城法院认为,“被告林传风于2011年4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同日又以现金的方式返还原告现金138000元,与事实不符,应认定2011年4月1日只通过银行给原告转款100000元,138000元的收据是原告对被告林传风于2011年4月1日还款100000元、2011年2月1日还款20000元、2011年2月2日还款18000元三次还款而出具的总的收据。”钢城法院作出判决后,林传风向莱芜��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莱芜中院)提起上诉,即(2014)莱终民四终字第21号案。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2011年4月1日只通过银行给原告转款100000’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情况是,2011年4月1日,上诉人除了通过银行转账偿还被上诉人欠款100000元外,另外偿还了被上诉人现金138000元。”在莱芜中院庭审中,林传风改称其向钢城法院提交的杨文祥于2011年4月1日出具的138000元的收到条并非偿还本案所涉500000元的借款。莱芜中院认为,“2011年4月1日被上诉人杨文祥给上诉人林传风出具的收到条13.8万元是否包含2011年4月1日上诉人林传风通过银行转给被上诉人杨文祥的10万元及被上诉人杨文祥女儿收到的3.8万元。”“因上诉人林传风在二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该13.8万元的收到条是退给被上诉人杨文祥的房款,也就是说,上诉人林传风认可该收到条记载的13.8万元并非偿还的本案所涉的50万元借款。”“现因上诉人林传风自己已经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林传风在二审中当庭陈述的这种理由予以采信,2011年4月1日被上诉人杨文祥为上诉人林传风出具的收到条13.8万元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也就不具有证明效力。”莱芜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原审(2014)新民初字第327号案、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民一终字第242号案及本案重审中,林传风均称138000元是返还杨文祥的购房款。2015年,林传风不服莱芜中院(2014)莱终民四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申请再审,莱芜中院以(2015)莱中民申字第29号民事裁定驳回林传风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杨文祥与林传风、王晓培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问题。庭审中,杨���祥与林传风均认可两人之间存在无偿委托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两人在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杨文祥请求解除与林传风的委托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杨文祥主张与王晓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王晓培对此予以否认,杨文祥仅提交王晓培书写的购房收到条,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双方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关于林传风、王晓培收到杨文祥购房款的实际数额问题。杨文祥提交林传风、王晓培书写的四份收到条主张两被告收到购房款235000元,两被告认可收到130000元。林传风质证认为2010年12月1日和2011年1月3日两份80000元收到条实际上是收到一个80000元而出具了两个80000元的收到条,其质证意见没有证据支持,其质证理由明显违背一般社会观念和社会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王晓培质证认为不确定2010年12月11日的25000元的收到条是否是其本人书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该收到条的真实性,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林传风、王晓培收到杨文祥购房款235000元。关于2011年4月1日杨文祥出具的138000元收到条的问题,林传风认为是退给杨文祥的购房款,杨文祥认为是林传风偿还的500000元的借款本金,原被告存在较大争议。一、林传风就138000元的来源有四种陈述,一是卖房子号的钱,来源于和进增,二是来源于其三妹四妹的226000元,三是来源于杨文祥支付的130000元,四是来源于张某借给的100000元;二、林传风就138000元的退款方式有两种陈述,在本案原审中陈述的是“打过去的”,又陈述“原告拿着现金走的”;三、林传风就138000元的用途有两种陈述,林传风在民间借贷案中陈述该款是偿还的500000元��借款本金,在本案中陈述的是退还的购房款;四、林传风主张138000元是退还给杨文祥的购房款,仅有本人的口头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上述矛盾陈述,林传风辩称是双方之间往来有多笔资金,没有进行细致的区分。关于138000元的来源、退款方式、用途,只可能存在一个客观事实,而林传风的矛盾陈述没有对客观事实进行如实陈述,也不能如实的反映形成138000元收到条的基础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138000元的收到条不足以证实该款是林传风退还给杨文祥的购房款。关于杨文祥要求林传风赔偿因擅自处分代理成果给其造成损失100000元的问题。通过林传风提交的与李光庆、和进增的两份转让协议书来看,林传风以16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第89号选房顺序号,后又以同样的价格转让给和进增,杨文祥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林传风直接获利63000元,但未有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能确认林传风在购买、转让第89号选房顺序号的过程中有获利的行为。杨文祥主张的间接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林传风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杨文祥的委托要求,尽到善良注意义务完成委托事项,在购得第89号选房顺序号后应当及时向杨文祥转交该委托成果,在没有证据证明经过杨文祥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第89号选房顺序号转让给和进增,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向杨文祥赔偿占有235000元购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该损失按本金235000元并参照年利率6%,自林传风于2011年1月16日占有235000元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杨文祥于2011年4月1日出具的138000元收到条不是林传风返还的购房款,杨文祥向其主张返还购房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月20日起诉之日计算,在诉讼时效内杨文祥持续主张权利。林传风辩称杨文祥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杨文祥与被告林传风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林传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文祥购房款2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235000元和年利率6%,自2011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杨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被告林传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鑫人民陪审员  陈建法人民陪审员  陈绪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