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9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野岸、王岸丁等与谢衡中、王丁士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野岸,王岸丁,王士奇,谢衡中,王丁士,王齐光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9197号原告王野岸(YEANWANG),女,1949年3月19日生,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王岸丁(ANDINGWANGGREISCH),女,1951年12月14日生,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王士奇(WANGSHIQI),女,1960年12月3日生,现住上海市普陀区。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丽,上海同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衡中,女,1925年6月15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丁士(母女关系)。被告王丁士,女,1953年10月16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被告王齐光,男,1987年6月19日生,汉族,现住加拿大。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平,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野岸(YEANWANG)、王岸丁(ANDINGWANGGREISCH)、王士奇(WANGSHIQI)诉被告谢衡中、王士奇、王齐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野岸(YEANWANG)、王岸丁(ANDINGWANGGREISCH)、王士奇(WANGSHIQI)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丽律师、被告王士奇(暨被告谢衡中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平律师(暨被告谢衡中、王齐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与被告王丁士均为被告谢衡中的女儿,被告王齐光是被告王丁士的儿子,其三人与被告谢衡中、王齐光共同居住于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后陆续出国留学。1996年10月,涉案房屋被拆迁,拆迁协议中约定的安置人口为三原告及被告谢衡中、王齐光,动迁安置利益包括海联花苑公房一套。后因被告谢衡中不满意,要求更换为上海市柳营路XXX弄XXX号XXX室、202室两套房屋。动迁单位同意了被告谢衡中的要求,安置了上海市柳营路XXX弄XXX号XXX室、202室两套房屋。上海市柳营路XXX弄XXX号XXX室现登记在被告王丁士名下,上海市柳营路XXX弄XXX号XXX室现登记在被告谢衡中名下。因双方就动迁安置利益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三原告对上海市柳营路XXX弄XXX号XXX室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2、确认三原告对上海市柳营路XXX弄XXX号XXX室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三被告辩称,对双方的关系和涉案房屋被动迁的事实无异议。当年动迁时,三原告户口均早已迁走或注销,三原告早已在外国定居,后来又加入外国国籍,因此不属于同住人,不能享有动迁安置利益。1996年动迁时,并没有安置柳营路的两套房屋,动迁协议上写的是海联花苑的安置房,实际上没拿房子,最后给的是货币补偿,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22250元。本案所涉两套柳营路的房屋是后来被告谢衡中和王丁士各自花钱买的,根本不是动迁安置房,动迁协议上也没有这两套房子,三原告无权要求分割。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内曾有王野岸、王岸丁、王士奇三人户籍。王野岸户籍于1969年3月6日迁往吉林,王岸丁户籍于1984年8月18日注销,原因为前往美国,王士奇户籍于1989年4月17日注销,原因为前往澳大利亚。1996年涉案房屋动迁,动迁时被告谢衡中、王齐光户籍在涉案房屋地址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明确,被拆迁人为谢衡中,应安置人口为谢衡中、王野岸、王士奇、王岸丁、王齐光。动迁单位提供海联花苑公房一套进行安置,其中考虑有独生子女一人照顾建筑面积8平方米。协议第七条约定1996年10月20日前搬离的,发放搬家补助费450元。协议书上第十四条为手写文字,约定签约后预付30000元定金,10月20日后搬离并腾空房屋,在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余额684000元;在10月20日前搬离的,动迁单位给每人1500元速迁奖,如超过期限每人每天扣除300元。1997年9月15日,被告王丁士与上海清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以314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上海市柳营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于1997年12月2日登记到被告王丁士名下。1999年4月5日,被告谢衡中与上海清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以348717元的价格购买了上海市柳营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于1999年4月15日登记到被告谢衡中名下。1997年8月12日,上海申地房地产公司向被告谢衡中发出通知,通知其办理上海市柳营路XXX弄XXX号XXX室进户手续。2004年3月19日,被告王丁士在其与前夫王民有的离婚诉讼中当庭陈述,动迁货币安置款总共680000元,买了102室和202室两套房屋,其中102室产权人是王丁士。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簿、户籍摘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庭审笔录,三被告提供户口簿、户籍摘抄、独生子女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分割诉请中的房屋产权,应当证明该房屋为共有物,且三原告具备共有人身份。动迁协议中明确约定,安置房屋位于海联花苑,并非诉请中的柳营路房屋,协议尾部手写文字明确约定了动迁安置补偿货币若干,亦非柳营路房屋。经本院释明,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请中的柳营路两套房屋系动迁安置利益,相关动迁文件中也没有记载三原告所述的更换安置房屋等情况。相反相关购房合同已经明确了柳营路两套房屋为内销商品房,合同价款合理,合同双方中未见本次动迁实施单位。况且三原告动迁时在涉案房屋内并无户籍,原则上不属于同住人。三原告虽声称当时在国外读书,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认定三原告具备同住人身份。综上,三原告既未能证明柳营路两套房屋为动迁安置所得,亦未能证明三原告具备共有人身份,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王野岸(YEANWANG)、王岸丁(ANDINGWANGGREISCH)、王士奇(WANGSHIQI)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300元,减半收取为25150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三原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三被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鎏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