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南充市开发区诚合建辅材料租赁站与大连星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光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开发区诚合建辅材料租赁站,大连星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光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2216号原告:南充市开发区诚合建辅材料租赁站,地址南充市顺庆区。经营者:曹桂英,女,汉族,1962年11月,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王鹏,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星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法定代表人不明。被告:吴光辉,男,汉族,1976年4月生,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南充市开发区诚合建辅材料租赁站(简称南充诚合租赁站)诉被告大连星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大连星球公司)、吴光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王鹏、被告吴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星球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城建西充县多扶冯家湾A1-A5一标段工程,在原告处租赁建筑机械等设备使用,2012年1月5日原告委托其丈夫杨德明和被告签订了《周转材料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8日起至工程竣工之日止,同时在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顺庆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工程竣工后,被告吴光辉向原告的丈夫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钢管租金和材料赔偿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南充市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付清为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原告经营者曹桂英的身份信息,曹桂英与其丈夫曹桂英的结婚证、被告大连星球公司的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周转材料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欠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材料的单价、期限等,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租金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光辉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大连星球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吴光辉辩称:我是大连星球公司做劳务的,原告的钢管等用于大连星球公司承包的西充县多扶冯家湾还方工程。被告吴光辉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原告南充诚合租赁站与大连星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充项目部签订《周转材料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承租风因承建西充多扶冯家湾A1-A5一标段租赁原告钢管(0.01米∕天)扣件0.01套∕天、搅拌机600台∕台∕月、租货期限自2012年1月8日至工程竣工之日止,并约定不按时交纳租金,除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外,应赔付所欠租金金额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利息2倍计算利息。原告(诚合经营部租赁站)的代表杨德明(系曹桂英丈夫)与被告吴光辉(大连星球公司西充项目部的代表)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吴光辉所在西充多扶冯家湾工地。2014年8月29日,原告的代理人杨德明与被告吴光辉结算,除支付部分租金外,尚欠原告租金170000元。被告吴光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德明的钢管租赁租金和赔偿费17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整)。2014年前付清。欠款人:吴光辉,2014.8.29”。逾期后,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诚合租赁站实际经营者为曹桂英,杨德明与曹桂英系夫妻关系。还查明:大连星球公司将承建的西充多扶冯家湾A1-A2C1-C5一标段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吴光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充项目部《签订的周转材料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承租方大连星球公司西充项目部应按约履行给付义务租金的义务,大连星球公司西充项目部是被告大连星球公司设立的项目部,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由其设立的法人单位大连星球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大连星球公司支付原告租金1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光辉作为西充多扶项目部的承包人,也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对所欠原告的租金应承担支付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不按时履行租金义务,应承担商业贷款2倍计付利息,该约定是对给付租金义务一方违约的处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是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早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星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光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充市开发区诚合建辅材料租赁站给付租金17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为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息)。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大连星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充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人民陪审员 贾艳梅人民陪审员 张 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雨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