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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5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何应行与苗磨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应行,苗磨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887号原告:何应行,男,194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利,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磨昌(曾用名苗华),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何应行与被告苗磨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应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磨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应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2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协助其做钢管租赁生意,原告主要负责整理钢管、扣件、装车、卸货等工作,但被告一直未将工资全部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资42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苗磨昌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整理钢管、扣件、装车、卸货等工作。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何应行人民币肆仟贰佰元整(4200.00)苗华”。另查明,被告苗磨昌曾用名为苗华。经原告催要无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人口基本信息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苗磨昌共欠原告何应行4200元劳务费未付,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磨昌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磨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应行劳务费4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苗磨昌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肖汉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鲍艳丽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