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9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与熊嘉颖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熊嘉颖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91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18号海景广场一、二层H座。负责人:陈德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良,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齐双,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嘉颖,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与被告熊嘉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中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嘉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填写《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提出办理信用卡申请,原告根据被告所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审核后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卡号:62×××47,户名:熊嘉颖)。被告同时同意签订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被告应在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的所有欠款,若未全额偿还信用卡账户内的所有欠款的,应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另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需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开卡后被告即进行了透支消费,却未按合约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还款。截至2016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合计人民币65050.9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含滞纳金等)合计人民币65050.98元(其中:信用卡本金54697.68元,利息3559.9元,费用6793.4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16年6月7日,之后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之规定计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被告熊嘉颖填写《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提出办理信用卡申请,原告根据被告所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审核后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卡号:62×××47,户名:熊嘉颖),并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向被告书面告知了信用卡相关事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该行信用卡申请人或持卡人等。关于利息和收费,合约规定,“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甲方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超出信用额度的部分将全部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截至2016年6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54697.68元,利息3559.9元,费用6793.4元,合计65050.98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被告在起诉后有偿还部分欠款,截止开庭前被告共还款11000元。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欠款明细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约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及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部分,可在被告欠款本息及费用中予以扣减,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嘉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共偿还欠款54050.98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16年6月7日,之后的利息、费用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标准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3.14元,由被告熊嘉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一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慧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