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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3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3民初693号原告:安某某,女,1986年5月22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水市秦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梅,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谷县。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处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甲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由被告返还陪嫁物品。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同年农历12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7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12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刘甲。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对彼此了解不深,认识不足,缺乏婚前感情基础。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15年10月原告向甘谷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2016年2月2日,被告又去原告娘家,双方发生打闹,当地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并拘留五日。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未出庭,其在答辩状中称,原、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体贴,相亲相爱,生有女儿刘甲,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没有根本性矛盾,重新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及其在医院治疗的证据,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之间缺乏相应的关联性,且此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而未能质证,故无法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证明了被告去原告娘家找原告时,与原告父母发生争执后公安机关对其处罚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在甘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于2013年12月18日生女儿刘甲。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0月原告向甘谷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2016年2月2日,被告去原告娘家找原告时,与原告父母发生争执,当地派出所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结婚时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依法定程序进行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小孩,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应好好珍惜,正确对待,相互理解,相互关爱,改正不足,妥善相处,共建和谐美好的家庭。原告认为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未出庭而无法查实,且原告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龙代理审判员  李昌荣人民陪审员  李文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