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3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曹桂侠与葫芦岛市龙港区双龙街道办事处曹家屯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侠,葫芦岛市龙港区双龙街道办事处曹家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3民初667号原告:曹桂侠,女,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河(系原告丈夫),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双龙街道办事处曹家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曹。法定代表人:曹九生,系该村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柱,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曹桂侠与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双龙街道办事处曹家屯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曹桂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曹屯村民委员会关于收回土地的公告》,确认原告享有父亲曹九海的0.68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2.如果被告收回承包地,判令被告对承包地内的树木及460平方米的大棚予以补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曹九海系草屯村村民,一直在曹屯村居住,2002年第二次承包开始享有2亩的承包地,2004年-2008年二次占地,占了1.32亩,剩余0.68亩一直由曹九海及原告经营树苗。2012年7月份,原告父亲曹九海去世,0.68亩承包地由原告及丈夫打理继续经营树苗。2016年4月14日,被告在村务公示栏中张贴《曹屯村民委员会关于收回土地的公告》,提出要收回原告正在承包经营的0.68亩土地。原告认为,虽然父亲曹九海已经去世,但承包期未到,原告有权继承承包地,被告收回土地的公告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何况,原告方已经在承包地上投入了巨资栽种经营树苗,被告要求收回承包地且不予补偿明显不合理,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即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该农户家庭。而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曹九海与刘哲,并非原告曹桂侠,故曹桂侠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曹屯村民委员会关于收回土地的公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桂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再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赵丽芹人民陪审员 李 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怡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