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阆中市人民政府保宁街道办事处寓思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陈晓英、李金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人民政府保宁街道办事处寓思园社区居民委员会,陈晓英,李金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2248号原告阆中市人民政府保宁街道办事处寓思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法定代表人杜斌,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文峰,阆中市保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玲,阆中市保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晓英,女,生于1973年5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岳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邦(曾用名李金帮),男,生于1964年8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阆中市人民政府保宁街道办事处寓思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寓思园居委会”)与被告陈晓英、李金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寓思园居委会之委托代理人陈文峰,被告陈晓英之委托代理人岳强,被告李金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寓思园居委会诉称,2013年4月原告将阆中市商城路门面房两间出租给被���李金邦使用,租期为五年,租金每年两间共计伍仟贰佰元正。2015年4月被告李金邦将此门面房转租给被告陈晓英,然而被告陈晓英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晓英只支付给原告租金贰万柒仟元正。下欠贰万伍仟元至今未付,并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请求依法责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5,000.00元正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晓英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陈晓英与原告无租赁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陈小英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金邦辩称,转租给陈晓英时,杜斌在场,陈晓英已交房租27,000.00元,下欠房租25,0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寓思园居委会(“甲方”)与被告李金邦(“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阆中市商城路门面房及附属房屋两间出租给被告李金邦使用,每间门面及附属房屋年出租金额为26,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在承租期内,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不得违反环保相关法规。否则,甲方有权解除租房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李金邦将此门面房转租给被告陈晓英并付清之前房屋租金,原告寓思园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杜斌在原《房屋出租合同》上签字同意转租,其租金标准不变,因出租房屋需要维修,房屋租赁期限顺延至2016年4月30日止。2016年4月24日,被告陈晓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寓思园居社区集体资产管理领导小组支付租金27,000.00元,下欠25,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收款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5,000.00元正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认定以上事实,有房屋出租合同复印件、现金缴款单复印件、询问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寓思园居委会与被告李金邦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金邦在房屋租赁期限内虽经原告寓思园居委会同意将房屋转租于被告陈晓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承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的规定,被告李金邦仍应按照《房屋出租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寓思园居委会主张被告李金邦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英向原告支付的租金27,000.00元可视为代��告李金邦交付。被告李金邦未按《房屋出租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调整为从逾期支付租金的次日起按照国家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金额及起止时间:1、从2015年6月1日起按52,000.00元计算违约金至2016年4月24日止;2、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25,000.00元计算违约金至付款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阆中市人民政府保宁街道办事处寓思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房屋租金25,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52,000.00元计算违约金至2016年4月24日止,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25,000.00元计算违约金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阆中市人民政府保宁街道办事处寓思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李金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