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8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8-26
案件名称
安龙县龙山炜烽煤矿与罗进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龙县龙山炜烽煤矿,罗进志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1749号原告安龙县龙山炜烽煤矿,其余略。法定代表人辛玉平,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郭志海,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进志,其余略。(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礼刚,安龙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安龙县龙山炜烽煤矿(以下简称炜烽煤矿)诉被告罗进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诉讼状,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炜烽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郭志海,被告罗进志的委托代理人王礼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炜烽煤矿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在原告处做工时因工受伤,经安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补助金13274元、就业补助金13274元、112天的停工留薪待遇为17993元、伤残补助金30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320元、检查费2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6506元。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法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裁决由原告支付,将本应为35天的停工留薪期裁决为112天,同时,原告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被告的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对原告均未生效,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不公,应予以纠正。根据《劳动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诉请: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的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判决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住院期间的35天,待遇为516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88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炜烽煤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仲裁字[2016]07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罗进志辩称:一、被告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6年3月2日安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安龙县龙山炜烽煤矿有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认定为工伤。被告出院后,向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了劳动能力等级鉴定,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了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二、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确认的工资标准等无意见,对停工留薪期有意见,应当计算为123天,其次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应当支付1307元。对仲裁裁决书的其余仲裁项没有意见。原告没有为被告交工伤保险,裁决由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罗进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二、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黔西南州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4-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三、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N0:20160268《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费用320元。四、安龙县联合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被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和天数。五、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发票一张,证明支付体检费23元。六、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仲裁字[2016]07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等原件存放于安劳仲裁字[2016]071号仲裁案件中。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罗进志对原告炜烽煤矿提交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炜烽煤矿对被告罗进志提交的1、2、3、4、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6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意见,本院予以综合评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罗进志是原告炜烽煤矿的职工,工种是井下采煤工。2016年1月23日,被告罗进志在原告炜烽煤矿工作时,被矸石砸伤右脚,同日被送到安龙县联合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7日,共计住院35天,入院诊断为:1、右腓骨远端骨折;2、右小腿皮肤擦伤。原告炜烽煤矿支付了被告罗进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6年3月3日,被告罗进志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体检,支付体检费23元。原告炜烽煤矿在被告罗进志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生活费3000元。被告罗进志所受的伤,经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2日作出的黔西南州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4-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NO:2016026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罗进志支付鉴定费320元。被告罗进志因工伤保险待遇事由,向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8月1日,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仲裁字[2016]0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罗进志与安龙县龙山炜烽煤矿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由安龙县龙山炜烽煤矿有限公司支付罗进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24.5元/月×3个月=13274.00元;3、由安龙县龙山炜烽煤矿有限公司支付罗进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24.5元/月×3个月=13274.00元;4、由安龙县龙山炜烽煤矿有限公司支付罗进志停工留薪期待遇4424.5元/月÷30天×112天=17993.00元;5、由安龙县龙山炜烽煤矿有限公司支付罗进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4424.5元/月=30972.00元;6、由安龙县龙山炜烽煤矿有限公司支付罗进志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5天=350元;7、由安龙县龙山炜烽煤矿有限公司支付罗进志鉴定费320元,体检费23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76506元,扣除罗进志在住院期间已领的生活费3000元,由安龙县龙山炜烽煤矿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罗进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73506元;8、对罗进志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炜烽煤矿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告炜烽煤矿没有为被告罗进志缴纳工伤保险费,对被告罗进志认定为工伤及鉴定为伤残十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同意于2016年7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安龙县龙山炜烽煤矿又称安龙县龙山炜烽煤矿有限公司,两个名称是同一单位,法定代表人为辛玉平。庭审中,原告同意将原告主体变更为安龙县龙山炜烽煤矿,被告对此无异议并无须举证期和答辩。此外,原告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事项中除停工留薪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均无异议,被告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事项中除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外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4424.5元/月计算被告罗进志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罗进志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如何确定;2、被告罗进志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谁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罗进志系原告炜烽煤矿的职工。2016年1月23日,被告罗进志在原告炜烽煤矿做工被矸石砸伤右脚,并于2016年3月2日经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黔西南州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4-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于2016年5月25日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NO:2016026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炜烽煤矿予以认可。同时,原、被告自愿于2016年7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被告罗进志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如何确定。原告炜烽煤矿与被告罗进志于2016年7月13日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被告罗进志理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首先,被告罗进志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因原被告均同意按照4424.5元/月计算被告罗进志受伤前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其次,被告罗进志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如下:1、医疗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事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被告罗进志受伤提交的医疗发票证实其支付的体检医疗费23元,且原告对此也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被告罗进志2016年1月23日受伤住院治疗,2016年5月25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告罗进志的停工留薪期理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共计123天,被告罗进志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4424.5元/月30×123天=18140.45元,但被告罗进志仅主张18140.04元,系其对自己享有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被告罗进志2016年1月23日受伤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医院诊断为:1、右腓骨远端骨折;2、右小腿皮肤擦伤,可酌情支持被告罗进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未公布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工资34214元/年计算即每天95元,故被告罗进志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5元/天×35天×1人=3325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71.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73.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73.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因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交通费3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320元,因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鉴定费32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9项,共计79976.54元,本院取整数79977元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罗进志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谁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因原告炜烽煤矿没有为被告罗进志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罗进志此次工伤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炜烽煤矿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条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安龙县龙山炜烽煤矿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安龙县龙山炜烽煤矿与被告罗进志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13日解除。三、由原告安龙县龙山炜烽煤矿向被告罗进志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9977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实际还应支付76977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龙县龙山炜烽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 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安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