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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6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黄秀珍诉刘玉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珍,刘玉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6495号原告黄秀珍,女,1964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涛,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洁,女,1972年5月28日出生。原告黄秀珍与被告刘玉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卫东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高哲、李孟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珍的委托代理人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黄秀珍起诉称:2015年10月27日,刘玉洁向黄秀珍借款10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底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刘玉洁以困难为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玉洁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由刘玉洁承担。原告黄秀珍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10月27日,刘玉洁出具借条,证明刘玉洁向黄秀珍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黄秀珍通过转账方式向刘玉洁转款10万元。被告刘玉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且黄秀珍向法庭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黄秀珍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刘玉洁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黄秀珍通过网上银行向刘玉洁汇款10万元。同日,刘玉洁向黄秀珍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今借到黄汇珍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3个月,月息1万元,3个月3万元利息。上述借款期满后,刘玉洁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中,经询问黄秀珍,黄秀珍称借条中的“黄汇珍”系本人小名、艺名,平时均使用黄汇珍的名字。庭审后,经询问刘玉洁,刘玉洁认可黄秀珍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并承认黄秀珍出具的借条系刘玉洁书写,借条中的“黄汇珍”的名字是黄秀珍让其书写的,且已收到黄秀珍的借款10万元。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秀珍与刘玉洁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黄秀珍作为借款出借人,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刘玉洁作为借款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庭审中,黄秀珍称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标准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持异议。故黄秀珍要求刘玉洁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玉洁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秀珍借款本金十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如被告刘玉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原告黄秀珍已预交),由被告刘玉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高 哲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