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柘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柘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11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柘斌,男,汉族,1970年10月16日出生于,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4月14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3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7月25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柘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柘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柘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柘斌在本区西彭镇中铝西南铝冷连轧厂路边,将以250元的价格为李某代买的1袋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净重0.31克)交予李琴,并收取李某100元好处费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还从柘斌身上搜出1袋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净重0.08克)。民警对前述2袋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及作案工具黑色联想牌手机1部进行了扣押。经鉴定,从上述扣押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柘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证人李某的证词、提某、确认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人身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刑初字第0069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柘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柘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柘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柘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柘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抵2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3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