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2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遗钧,曾用名龙遗均,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6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6月6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遗钧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遗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龙遗钧来到阳朔县汽车北站乘坐直达快巴上车处,扒窃被害人林某乙手提包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710元的白色苹果5S型手机时被正在巡逻的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遗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龙遗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自愿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龙遗钧来到阳朔县汽车北站直达快巴上车处,趁被害人林某乙上车不备,对被害人林某乙放在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的一部白色苹果5S型手机实施扒窃时被被害人林某乙发现,遂将手上的手机放回包里,在一旁巡逻的民警发现后将被告人龙遗钧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171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书证抓获经过、(2012)阳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2014)阳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朔价认定(2016)62号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龙遗钧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遗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龙遗钧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且前后罪属同种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遗钧另有前科,亦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龙遗钧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遗钧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遗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况任成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文昱第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