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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4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李保玉、唐山市丰润区新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保玉,唐山市丰润区新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4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玉,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新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余,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保玉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新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8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李保玉自原告新亿公司处赊购轮胎192条,价款合计234,24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能付款,至2015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唐山市丰润区新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轮胎货款合计人民币:¥234,24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肆仟贰佰肆拾元整。以上欠款自欠款日起两个月后,开始按月息贰分付利息。”由李保玉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同时填写了身份证号码及电话联系方式。后因李保玉始终未付款,新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新亿公司主张,诉讼请求中的欠款利息51,532.80元为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按欠条约定的利息,并明确表示对此后所产生的欠款利息不再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买卖轮胎的口头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应当得到严格履行。被告李保玉尚欠原告新亿公司轮胎货款234,240元以及承诺自欠款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起两个月后开始按月息2分支付欠款利息的事实,有李保玉为新亿公司出具的《欠条》相证实,本院对新亿公司要求李保玉给付欠款234,240元及欠款利息51,532.80元(234,240元×2%/月×11个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李保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新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轮胎货款234,240元及欠款利息51,532.80元,合计人民币285,772.80元。被告李保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7元,减半收取2794元,由被告李保玉负担。判后,李保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没有去被上诉人单位,也没有与被上诉人达成任何口头协议,更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轮胎,上诉人也不可能提供能支持以上事实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欠条是受工作单位领导安排而出具的。上诉人只是迁安赛诺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的员工,被上诉人在2015年1月30日派出两名工作人员来到上诉人工作单位,上诉人所在公司刘兴春经理给上诉人打电话,让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一份欠款手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明知是公司欠款,上诉人本人只是代公司出具,就在欠条空白处填写了金额和名字,后来上诉人离开该公司。所以上诉人让一审法官联系上诉人原单位。上诉人原工作单位对当时的情况专门出具了《情况说明》。2、一审法院没有适用《公司法》而仅适用了《合同法》错误。按《公司法》规定,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应该由工作单位来承担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新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1、一审法院认定轮胎买卖的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定案准确。由于上诉人未能及时履行给付被上诉人轮胎款的义务,经过核实总数后,双方协商,由上诉人亲笔书写欠款凭证,而且在欠款人处签名,按手印,记载了身份信息和联系电话。被上诉人有理由确信属于上诉人的债务。上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及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二审提出上诉理由,目的就是拖延给付货款的时间。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由其工作单位承担责任,但其在一审期间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现其在二审期间提出,该证据明显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新证据的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保玉主张其在2015年1月30日欠条上签名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但对该项主张李保玉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李保玉主张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新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权依据欠条向上诉人主张欠款及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7元,由上诉人李保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