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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5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颜俊雅诉安顺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云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俊雅,安顺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云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5民初512号原告颜俊雅,女,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晗,系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进行和解、调解。被告:安顺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俊,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林,男,1963年11月29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进行和解、调解。被告:安顺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云分公司。公司负责人蒋立,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林,男,1963年11月29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进行和解、调解。原告颜俊雅诉被告安顺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丰公司”)、安顺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云分公司(下称“恒丰紫云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俊雅的委托代理人陶晗,被告恒丰公司、被告恒丰紫云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俊雅诉称,原告与被告安顺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紫云分公司于2013年8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格凸大道“紫云壹号一期”1层3号商业营业用房。套内建筑面积104.9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为11086.82元,总价格为1163894元。原告按合同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支付594647元、2013年8月8日支付569247元,共计1163894元。原告于2014年1月将该商铺出租给他人使用,被告虽然已按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但尚未办理商铺转移登记。直至2016年4月5日原告所购商铺被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原告才知该商铺于2012年4月17日已被被告抵押于他人,被告故意隐瞒这一事实,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行为违反了该合同的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严重影响原告实现合同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撤消原、被告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商铺款1163894元并支付2013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的利息22689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欺贷款利率计算);3、承担已付购房款1163894元一倍的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丰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恒丰紫云分公司签订的购置商铺合同、已付所购商铺款以及该商铺被法院查封均系事实,但认为就原告所购置的商品房,该公司并未与其他人签订购房合同,不存在一房二卖;未按期办理房屋产权,是相关职能部门拖延拆迁等客观因素造成。被告2012年用于抵押的是公司的财产,并未明确指定用原告购置商铺进行抵押,现法院进行查封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且不影响原告使用该商铺的效益,故不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支付利息以及赔偿损失。被告恒丰紫云分公司辩称,本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恒丰公司一致。原告颜俊雅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于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位于凸大道“紫云壹号一期”1层3号商业营业用房。同时证明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不能作抵押。3、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支付现金594647元,2013年8月8日向被告支付现金569247元,共计1163894元。4、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4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用于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就将原告所购商铺抵押于安顺市华荣贷款公司。5、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4执44号查封公告,用于证明原告所购买的商铺被查封。6、房建松山字第JI200003号房屋抵押登记表,用于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就将原告所购商铺抵押于安顺市华荣贷款公司。同时证明被告将原告所购商铺抵押后,还将该商铺出卖于原告。被告安顺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云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原告的身份证,第2号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3号证据收款收据,第4号证据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4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第5号证据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4执44号查封公告,第6号证据房建松山字第JI200003号房屋抵押登记表,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安顺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云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原告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安顺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紫云分公司于2013年8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格凸大道“紫云壹号一期”1层3号商业营业用房。套内建筑面积104.9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为11086.82元,总价格为1163894元。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该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均未设定抵押”;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该商品房没有司法查封或其他受到限制交易的情况”。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支付594647元,2013年8月8日支付569247元,共计1163894元。2014年1月1日前该商品房已交付原告使用。2016年4月5日,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告所购置的商品房处张帖查封公告,称依据该院(2016)黔04执44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安顺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紫云县松山镇格凸大道“紫云壹号”房地产项目A幢一楼1层3号,A幢2楼01号的商铺(产权证号:紫房建松山镇字第J1200003号),原告购置的商品房即“紫云一号”楼盘一楼3号商铺在被查封之列。原告逐于2016年4月22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黔04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提出的异议申请。另查明,被告恒丰紫云分公司系被告恒丰公司在紫云自治县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附属机构。被告恒丰公司与安顺市西秀区世纪华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荣华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向荣华公司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恒丰公司将座落于紫云县松山镇格凸大道“紫云一号”房地产项目A幢一楼01、02、03、04、05号,A幢二楼01号的商铺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号为紫房建松山镇字第J1200003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关于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恒丰公司下属紫云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否撤销的问题。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商铺款1163894元、支付2013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8日的利息226893元,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恒丰紫云分公司系被告恒丰公司在紫云自治县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附属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恒丰公司承担。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8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未将原告购置的商品房已设置抵押的情况告知原告,且在合同中还明确约定“该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均未设定抵押”和“该商品房没有司法查封或其他受到限制交易的情况”,使得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因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所购商品房进行查封,造成原告事实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诉请撤销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撤销,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即原告已付购房款1163894元。导致本案合同被撤销的过错方是被告恒丰公司,故被告恒丰公司应支付占用原告资金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合同签订之日即2013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农业银行紫云县支行协助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95%”进行计算,利息为17283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丰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在商品交易活动中本应倡导和依法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但其却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商品房已经抵押的事实,诚信缺失,在缔约时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在使用该商品房过程中已有一定的收益,原告请求赔偿过高,本院依法在不超过购房款一倍的范围内酌定由被告恒丰公司承担500000元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颜俊雅与被告安顺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云分公司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顺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颜俊雅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163894元,在返还该款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计息,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即2013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利息为172838元。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安顺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颜俊雅人民币500000元。四、驳回原告颜俊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38元,减半收取13619元,由被告安顺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未上诉致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蕾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