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吕洋与农安县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洋,农安县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617号原告:吕洋,女,汉族,1987年4月15日生,个体,现住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迎,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安县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农安县法定代表人:贾云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军,公司经理。原告吕洋与被告农安县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明佳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洋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明佳.时代庄园商品房认购协议无效。2、返还吕洋首付款102,470.00元。3、明佳房地产向吕洋支付资金占用费(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02470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2月1日的占用费为6,610.00元,之后的占用费按照上述计算方式一直计算到被告实际返还原告首付款完毕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明佳.时代庄园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明佳.时代庄园楼盘3栋内街房号为116号商品房,面积39.7平方米,单价平方米5100元,总价202,470.00元。原告向被告交首付款102,470.00元,剩余10万元待能够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办理贷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给原告办理银行贷款。2015年年底,被告通知原告交房,通知原告来物业拿房屋钥匙。原告认为没有预售楼房许可,所以不同意接收房屋,要求被告返还首付款。原告不解,跟被告讨说法,被告说我们商品房证照齐全,未来肯定是可以签订合同办理产权的,拿出所谓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是被告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早已过期,而且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被告颁发的预售许可证允许被告预售的商品房范围也没有原告认购的3栋内街。原告遂上农安县房产局具体查询,查询得到的结果是,原告认购的明佳.时代广场二期整个楼盘都没有办理下来房屋预售许可证,并且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的宣传册上的具体房屋规划和实际所售房屋也是不同的,被告承诺2014年年底交房,但一直没有交房,被告答应给原告赔偿,但迟迟没有消息。原告认为,被告将尚不具备房屋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出卖给原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应属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首付款。因此原告诉至来院。明佳房地产辩称:原告所说买房之事属实,对原告的请求只能给予调换房屋,或因为晚交房给予一定的补偿。原告所说买房时许可证过期之说,不属实,买房时原告根本没要求看此手续,到售楼处看完房就签合同了,产权手续随时可以给办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明佳时代庄园认购协议一份、原告首付的收据、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提供的宣传图册因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期四证一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取得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能给原告办理贷款,不予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明佳.时代庄园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明佳.时代庄园楼盘3栋内街房号为116号商品房,面积39.7平方米,单价平方米5100元,总价202,470.00元。原告向被告交首付款102,470.00元,剩余10万元待能够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办理贷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办理银行贷款。2015年年底,被告通知原告交房,原告以被告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拒绝接收房屋,要求被告返还首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商品房认购协议无效。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商品房认购协议规定,在合同规定的交房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与被告商品房认购协议无效、返还购房款、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洋与被告农安县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明佳.时代庄园商品房认购协议无效。二、被告农安县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吕洋首付购房款102,4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年利率4.7%计算并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60元和邮寄费1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江审 判 员 周 凯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