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行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小安、李尔法等与鱼台县财政局、鱼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安,李尔法,张成武,鱼台县财政局,鱼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829行初192号原告李小安,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原告李尔法,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原告张成武,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克海,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鱼台县财政局,住所地:鱼台县鱼新一路。法定代表人张佩叶,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冷。被告鱼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鱼台县城北环路。法定代表人宫振华,县长。委托代理人杨丽华,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庆伟。原告李小安、李尔法、张成武不服被告鱼台县财政局作出的《鱼台县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被告鱼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鱼台县政府)作出的(2015)鱼政复决字25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月20日向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4月11日,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8日向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小安、李尔法、张成武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伟,被告鱼台县财政局委托代理人李刚、李冷,被告鱼台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杨丽华、闫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鱼台县财政局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鱼台县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三原告:因三原告没有提供其所申请公开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明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其所申请的王某乙七所楼村原址上坑、塘、场等空闲土地补偿款的拨付凭证和相关手续不予提供。三原告不服,向被告鱼台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鱼台县政府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鱼政复决字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鱼台县财政局作出的《鱼台县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行政行为。原告李小安、李尔法、张成武诉称,三原告向被告鱼台县财政局申请公开的七所楼村原址上坑、塘、场等空闲土地补偿款的拨付凭证和相关手续,是被告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鱼台县财政局作出《鱼台县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被告鱼台县政府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鱼政复决字25号行政复议决定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鱼台县财政局依法公开三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鱼台县财政局作出《鱼台县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诉原行政行为存在。2、鱼台县政府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鱼台县财政局保存有三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鱼台县财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的事实。4、被告鱼台县财政局作出的告知函;5原告向被告鱼台县财政局寄出的告知书及邮寄底单。以4-5号证据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财政局的补正告知后,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其寄出了补正告知书。以上述1-5号证据综合证明被诉原行政行为违法。被告鱼台县财政局及被告鱼台县政府辩称,被告鱼台县财政局作出的《鱼台县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被告鱼台县政府作出(2015)鱼政复决字25号行政复议决定行为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鱼台县财政局辩称,三原告向该被告申请公开相应政府信息时,不能证明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该被告作出的答复行为并未侵犯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鱼台县财政局及被告鱼台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被告鱼台县财政局作出的告知函,证明被告鱼台县财政局已书面告知三原告,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供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有关的证明材料,该告知函三原告于2015年9月5日签收。2、三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的向被告鱼台县财政局提供的告知书,证明三原告在收到该被告的告知函后,仅向该被告提出了陈述及申辩意见,并未依该被告的要求提供相应证据。3、《鱼台县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已按照三原告的要求履行了书面告知义务。被告鱼台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案件申请立案审批表,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4、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6、《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原告对被告鱼台县政府提供的1-6号证据除2号、5号证据外均无异议。认为:2号证据申请立案审批表及5号证据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中记载的案件承办人、审核人、审签人、签批人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对此,被告鱼台县政府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5号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复议决定已经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或集体讨论通过。2号、5号证据恰证明被诉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1-3号证据对其待证事实被诉原行政行为合法缺乏证明力,应不予采信。被告鱼台县政府提供的1-6号证据,庭审质证时,三原告对证据1、3、4、6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予以采信。2号证据申请立案审批表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对其待证事实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具有证明力,应予以采信。5号证据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中复议机关负责人批示一栏中为空白,故对其待证事实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缺乏证明力,应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对其待证事实被诉原行政行为违法具有证明力,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原告李小安、李尔法、张成武向被告鱼台县财政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该被告向其公开七所楼村原址上坑、塘、场等空闲土地补偿款的拨付凭证和相关手续。被告鱼台县财政局收到三原告的申请后,于2015年9月5日向三原告送达了补正告知函,要求三原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供上述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明材料。三原告针对该补正告知,于2015年9月20日向被告鱼台县财政局邮寄了告知书,认为三原告作为开七所楼村村民,有权监督、了解该村土地补偿款拨付情况,无需提交其他说明。被告鱼台县财政局以三原告没有按照要求补正相关证明材料为由,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鱼台县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三原告对其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不予提供。三原告不服,向被告鱼台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鱼台县政府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鱼政复决字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鱼台县财政局作出的《鱼台县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事实、适用的依据及答复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主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三原告向被告鱼台县财政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上述规定中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以“三需要”作为是否提供相应政府信息的依据是针对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而言,不适用于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不需要对申请人是否符合“三需要”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鱼台县财政局以三原告没有提供其所申请公开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明材料为由,对三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予提供不当。因此,被诉原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应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本案中,被告鱼台县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复议决定履行了该程序,因此被诉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鱼台县财政局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鱼台县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被告鱼台县政府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鱼政复决字25号行政复议决定;二、责令被告鱼台县财政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李小安、李尔法、张成武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鱼台县财政局、被告鱼台县政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顺启审 判 员 王继同人民陪审员 刘翠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