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海能宝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应宇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能宝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宇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1148号原告上海能宝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2889号2幢A1157室。法定代表人张建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烨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畅,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宇敏,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原告上海能宝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应宇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946.88元并偿付滞纳金1484.06元。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刘昂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宇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宇敏系原告所管理的上海市嘉定区铜川路2655弄39号1003室的业主,被告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9.78平方米,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重新评估申报表、审核表》的规定,原告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其根据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合同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费的,应偿付滞纳金。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应交纳物业管理费4946.88元。被告应宇敏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之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滞纳金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宇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宇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能宝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946.88元;二、被告应宇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能宝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人民币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应宇敏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印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