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成都中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胡开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中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胡开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1445号原告成都中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66088379-3。负责人桑子露,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春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骆渝,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开洋,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号附**号*幢****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31983********。原告成都中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物业重庆公司)与被告胡开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传磊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安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南物业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春梅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胡开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南物业重庆公司诉称,中南物业重庆公司系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二路39号“兰波·红城丽景”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附18号6-33-1号的业主。从2009年4月1日起,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7506.9元,原告多次催收均遭到被告的拒绝。故中南物业重庆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开洋立即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384.8元、水电分摊费160元,共计154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开洋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重庆兰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系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二路39号“兰波·红城丽景”项目的开发商。2007年3月8日,重庆兰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成都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兰波·红城丽景”,高层商住楼,建筑面积计224155.27平方米房屋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年,自2007年3月8日起至2009年3月7日止。2014年4月1日,重庆市渝中区兰波红城丽景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中南物业重庆公司签订《兰波红城丽景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中南物业重庆公司为兰波红城丽景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选择包干制,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标准如下(按建筑面积计算)。(1)住宅:1.10元/月·平方米。……。合同第七条约定,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采取每月每户固定收取8元的方式向业主分摊计收。第八条约定业主应于每10日前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合同期限一年,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为兰波·红城丽景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另查明,胡开洋系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39号附18号6幢33-1房屋(建筑面积52.41平方米)所有权人,从2009年4月1日起未再支付任何物业服务费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兰波红城丽景物业服务合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及发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保洁服务合同》、《消防设施保养合同》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兰波红城丽景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兰波红城丽景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在合同有效期期间内对业主及其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到期后,由于“兰波·红城丽景”小区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尚未被选聘,其后原告亦继续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由此,业主应参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服务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仅请求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开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成都中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348.8元、公摊费160元,合计1544.8元。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开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乔传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安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