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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0106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与徐道维、刘微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徐道维,刘微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鄂01**民初8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张之洞路167号。负责人:吴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阮家恩,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道维,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刘微萍,女,汉族,1958年9月22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武昌支行)与被告徐道维、刘微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武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阮家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道维、刘微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武昌支行诉称,被告徐道维、刘微萍系夫妻关系。2004年10月20日,原告建行武昌支行与被告徐道维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建行武昌支行向被告徐道维提供贷款6万元,同日被告徐道维、刘微萍与原告建行武昌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徐道维、刘微萍以共有的房屋为被告徐道维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武昌支行依约向被告徐道维发放贷款60000元。因被告徐道维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建行武昌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道维、刘微萍偿还贷款本金9809.42元、利息74.51元、罚息4.63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2016年1月20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建行武昌支行对被告徐道维、刘微萍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道维、刘微萍承担。被告徐道维、刘微萍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道维、刘微萍系夫妻关系。2004年10月20日,原告建行武昌支行与被告徐道维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建设银行武昌支行向被告徐道维提供贷款6万元;借款期限13年,自2004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425‰,逾期还款的,按逾期天数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收利息。还款方法维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的违约及其违约处理约定,借款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时,银行有权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同日,原告建行武昌支行与被告徐道维、刘微萍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徐道维、刘微萍共有的位于武昌区楚材小区12栋4单元8层3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武昌支行依约向被告徐道维发放了贷款6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徐道维向原告建行武昌支行偿还了部分贷款。截止2016年1月19日,被告徐道维尚欠原告建行武昌支行借款本金9809.42元、利息74.51元及罚息4.63元。原告建行武昌支行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4年10月22日,原告建行武昌支行与被告徐道维、刘微萍在武汉市武昌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被告徐道维、刘微萍位于武昌区楚材小区12栋4单元8层3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人为徐道维、刘微萍,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约定期限为2004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1日。另查明,1994年1月16日,徐道维与刘微萍在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武昌支行提交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结清试算清单》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武昌支行与被告徐道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原告建行武昌支行与被告徐道维、刘微萍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建行武昌支行已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徐道维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原告建行武昌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徐道维与被告刘微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建行武昌支行主张被告徐道维、刘微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道维、刘微萍以其共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6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因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建行武昌支行享有以该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建行武昌支行主张对被告徐道维、刘微萍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道维、刘微萍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道维、刘微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贷款本金9809.42元、利息74.51元、罚息4.6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对被告徐道维、刘微萍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武昌区楚材小区12栋4单元8层3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徐道维、刘微萍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垫付,被告徐道维、刘微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阳 春人民陪审员  罗金菊人民陪审员  汪汉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