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578号公诉机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飞刘某某,男,1992年1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遵义市播州区。因盗窃于2014年8月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6年7月24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播检公诉刑诉(2016)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飞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飞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刘飞刘某某在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遵南社区金芒果KTV817包房服��时,趁失主韦继兵韦某某离开之机,将韦继兵韦某某放在包房内桌子上的金色苹果6PIUS手机一部盗走。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15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返还失主韦继兵韦某某,韦继兵韦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刘飞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失主对被告人进行了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飞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谌伦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文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