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3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陆立新与朱步刚、朱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立新,朱步刚,朱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1697号原告:陆立新,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建湖县。委托代理人:夏仕军,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步刚,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被告:朱步明,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原告陆立新与被告朱步刚、被告朱步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步刚、朱步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步刚、被告朱步明连带偿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诉讼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朱步刚系朋友关系,和被告朱步明也熟悉。2015年9月6日,被告朱步刚因经济困难向我借款38000元,约定从当年的10月份起每月还款3000元,并由被告朱步明在借条中签名担保,期满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有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朱步刚、朱步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被告朱步刚立据向原告陆立新借款38000元,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38000.00),从10月份开始,每月还款3000元(¥3000.00)。被告朱步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该款出借后,被告朱步刚、被告朱步明未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陆立新与被告朱步刚之间38000元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被告朱步刚未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步刚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该条据中未有约定,本院亦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朱步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朱步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步刚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步刚偿还原告陆立新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步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步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步刚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朱步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 判 长  邱庆春人民陪审员  王 雷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严加力书 记 员  余凯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