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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3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XX与克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克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3550号原告XX,男,生于1989年12月12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克明,男,生于1986年1月1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XX诉被告克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于2012年在禹州市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期购买思铂睿小型轿车一辆,入户到名汇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名下,车号为豫���×××××。2013年12月14日被告非法将我的豫K×××××号轿车扣押,经调解,被告拒不返还给我。为了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法诉诸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扣押的豫K×××××号小型轿车一辆。被告克明缺席未答辩。原告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行车证登记为豫K×××××号车系XX在名汇汽车公司分期付款方式购买,XX为实际车主,该车发生纠纷,由XX主张权利。2、禹州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XX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被克明非法扣押,经向公安局报案审查,认为双方存在经济纠纷,构不上刑事犯罪。经庭审质证,原告XX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XX以分期付款方式在禹州市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思铂睿小型轿车一辆,并登记注册至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码为豫K×××××号。2013年12月14日,被告克明将案涉车辆扣走。原告XX向禹州市公安局提出控告。禹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双方存在经济纠纷,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2014年1月3日,原告XX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豫K×××××号车,并赔偿损失2万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XX撤回起诉。2016年6月20日,原告XX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扣押的豫K×××××号小型轿车一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本案中,原告XX系豫K×××××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权利,被告克明将案涉车辆扣走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已构成侵权,故原告XX要求被告克明返还扣押的豫K×××××号小型轿车一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克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XX豫K×××××号小型轿车一辆。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炳奎审 判 员  孟金虎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