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4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斌帅与林冬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帅,林冬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4民初1064号原告:李斌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聿球。被告:林冬发,男。原告李斌帅与被告林冬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聿球、被告林冬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斌帅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林冬发立即偿还欠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判令林冬发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因林冬发从王宝华(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807153319)处协议受让一压路机,欠王宝华压路机转让款人民币43000元,李斌帅为林冬发此款向王宝华提供担保。王宝华此前欠李斌帅配件款人民币42000元,于是王宝华将此款与林冬发尚欠的43000元压路机转让款进行抵消。林冬发对此不持异议,并于2015年8月25日向李斌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斌帅购买压路机款人民币肆万叁千元整(43000),在二十日之内还清。”李斌帅多次催促林冬发还款,但时至今日,林冬发分文未还。李斌帅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为证实其主张,李斌帅提交了以下3组证据材料:1.李斌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8月24日,王宝华转让压路机一部给林冬发,之前压路机产生的债务问题由王宝华承担,与林冬发无关的事实。3.《担保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8月24日,李斌帅书写了担保书给王宝华,愿担保林冬发购买压路机余款肆万叁仟元给王宝华的事实。4.王宝华书写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宝华欠李斌帅配件款共计42000元,借条约定在2015年3月20日前付清的事实。5.林冬发于2015年8月25日书写的《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林冬发欠李斌帅购买压路机款人民币43000元,约定在二十日之内还清的事实。经质证,林冬发对李斌帅提供的证据4表示不知情,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林冬发辩称,李斌帅起诉的事实不会错,欠款也是事实,但李斌帅在介绍卖压路机时,约定了要提供发票和产品合格证,但至今提供不了,导致欠款没有支付,只要李斌帅提供正规发票和合格证,同意马上支付欠款。林冬发向法庭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李斌帅转交给其的伪造的合格证二份、李斌帅微信发送的发票、合格证照片的打印件1份,证明李斌帅没有向林冬发转交照片上的发票和合格证。经质证,李斌帅认为林冬发购买的压路机是二手货,用了三、四年了,王宝华处已经没有发票和合格证了。王宝华提供的假合格证由其转交给林冬发,李斌帅只是介绍人,并没有合格证和发票,要发票和合格证也只能找王宝华要。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李斌帅与林冬发是朋友关系,李斌帅有帮林冬发修理大型机械,林冬发想买一台旧压路机,叫李斌帅帮忙介绍。2015年8月24日,经李斌帅介绍,林冬发从王宝华(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807153319)处协议受让一压路机,尚欠王宝华压路机转让款人民币43000元,原告作为介绍人,为此款向王宝华提供担保。王宝华此前曾欠李斌帅配件款人民币42000元,于是王宝华将此款与林冬发尚欠的43000元压路机转让款进行抵消。林冬发对此不持异议。2015年8月25日,林冬发向林斌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斌帅购买压路机款人民币肆万叁千元整(43000),在二十日之内还清欠款人林冬发”。事后,李斌帅多次催促林冬发还款,但林冬发要李斌帅向王宝华要正规发票和合格证,李斌帅转交了二份压路机产品合格证,但与压路机型号不符,林冬发遂将欠款拖延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李斌帅作为林冬发购买压路机的介绍人为其担保了43000元的欠款,并代林冬发偿还了欠款本金43000元,其已承担了保证责任,林冬发为此向李斌帅写下欠条一张,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故李斌帅有权向林冬发追偿,其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斌帅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林冬发于2015年8月25日写欠条,约定20日内还清,20天后即视为林冬发逾期未归还,即从2015年9月15日起,林冬发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冬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斌帅欠款本金4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元,减半收取465.5元,由林冬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明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