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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执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陶某与聂胜华、杨桂英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某,聂胜华,杨桂英,宁乡县大成桥镇中心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1321号申请执行人陶某,女,汉族,2006年8月3日出生,住宁乡县。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1972年2月8日出生,住宁乡县,系申请执行人母亲。被执行人聂胜华,男,汉族,1981年2月4日出生,住宁乡县,系被告父亲。被执行人杨桂英,女,汉族,1981年7月17日出生,住宁乡县,系被告母亲。被执行人宁乡县大成桥镇中心学校,住所地宁乡县大成桥镇梅鸣村。法定代表人喻晓岚,系该校校长。申请执行人陶某与被执行人聂胜华、杨桂英、宁乡县大成桥镇中心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2016)湘0124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聂胜华、杨桂英、宁乡县大成桥镇中心学校应偿付申请执行人陶某案款1283.15元及后段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乡县大成桥镇中心学校已履行581.26元,被执行人聂胜华、杨桂英尚未支付671.89元。本院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聂胜华、杨桂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132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隋志伟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但是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