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执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瑞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瑞杰,吴建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22执1429号申请执行人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园滨路135号,组织机构代码70517378-8。法定代表人孙志明,理事长。被执行人刘瑞杰,男,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执行人吴建辉,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瑞杰、吴建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仙民初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瑞杰立即偿还给申请执行人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被执行人吴建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对上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登记等情况进行查询,除已查封被执行人吴建辉所有的车牌号为闽B×××××的五菱牌机动车一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财产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仙民初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荣鑫执行员 阮 斌执行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加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