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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2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兰州泰至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刘德生、甘肃凯天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泰至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凯天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刘德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2民初521号原告:兰州泰至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常春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沛炜,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凯天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刘德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德生,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上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轩宁,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州泰至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至发园林绿化公司)与被告甘肃凯天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旅游公司)、被告刘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沛炜与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轩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至发园林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20000元,截止2016年7月8日的利息52800元,共计17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给其皋兰县凯天旅游度假山庄供应的绿化苗木款共计200000元。2012年10月29日,二被告支付原告苗木款50000元,2014年1月30日又支付3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8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苗木款120000元未付。之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付该款,但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付,遂酿成纠纷。被告凯天旅游公司、被告刘德生辩称,1.第二被告刘德生不应是本案被告,因为该货供应到甘肃凯天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刘德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欠条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履行公司职务,该欠款应由甘肃凯天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为欠条是2012年6月8日作出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4年1月30日,之后原告再未主张过欠款。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当时未约定利息,也未存在违约,综上所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证据有欠条、建行查询客户明细对账单、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泰至发园林绿化公司与被告凯天旅游公司经口头约定,由原告泰至发园林绿化公司给被告凯天旅游公司供应绿化苗木,双方于2012年6月8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200000元,被告陆续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苗木款50000元,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苗木款30000元,共计支付80000元,尚欠原告苗木款120000元。另查明凯天城旅游度假山庄系被告凯天旅游公司的下属部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德生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利息。本院认为,1.被告刘德生系被告凯天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所供苗木是由被告凯天旅游公司使用,被告刘德生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应由被告凯天旅游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刘德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德生的起诉。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凯天旅游公司在结算时未约定给付货款的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凯天旅游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无证据证明凯天旅游公司向原告泰至发园林绿化公司明确表示过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凯天旅游公司承担528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凯天旅游公司支付货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凯天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兰州泰至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苗木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兰州泰至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6元,减半收取1878元,由被告甘肃凯天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秉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