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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栋儒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河县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栋儒,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河县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杨栋儒,男,195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代理人简瑞代,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河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负责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廷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子岭,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栋儒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河县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栋儒以及委托代理人简瑞代,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河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廷峰、戴子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栋儒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日到被告营业厅交纳宽带费时,由于该营业厅地面滑,椅子不稳固,原告坐椅子时滑摔倒地致伤残(腰椎、颈椎、两手腕管伤残)并引发高血压、糖尿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66,210元。即:医疗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95,000元、残疾赔偿金134,443元(按清河县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九级伤残计算)、住院各项补助费3,76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他损失3,000元。上述按我2被告8的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212,968元。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庭审时,原告主动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86,736.8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河县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原因所导致,对于损害后果其应承担全部责任。1、我方监控显示原告受伤当天在我公司营业厅并未办理任何业务,且目前未见原告提交与我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的证据;2、原告受伤是因其坐姿不当、前后摇晃座椅导致的,我方座椅没有安全隐患,故对原告受伤我方没有过错。第二、根据邢台正和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十级伤残主要是其原发疾病所致,外伤参与度为25%。第三、根据北京法源鉴定意见,原告不合理的治疗和不合理的药费应当从其主张中去除。第四、我方前期垫付费用2,902.3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杨儒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张,证明2014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在联通大厅发生侵权事实,且经杨儒林社区调解无果;证据二、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票据一张(复印件),门诊票据九张,患者费用日清单十三张,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花费情况和住院天数;证据三、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票据一张(复印件),门诊票据九张,每日费用清单七张,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花费情况及住院天数;证据四、北京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票据一张,普通处方两张,挂号单一张,证明原告在该院诊疗及花费情况;证据五、清河县史其合卫生室证明一张,清河县卫生局证明一张,证明在该卫生室花费情况及该医师的从业资质;证据六、清河县老百姓大药房收据一张,证明买药的花费;证据七、聊城二院门诊票据一张,证明在该院的花费;证据八、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用;证据九、火车票17张,公交票20张,客车票4张,高速公路收费票据一张,证明交通费用;证据十、北京法源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治疗花费合理性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和伤残等级;证据十一、户口本一份,清河县人民政府政字(2006)13号文件一份,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护理人员杨帅为原告的儿子)。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河县分公司对原告杨栋儒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我方对原告在我公司摔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我方对原告摔伤不存在过错;对证据二、三、四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三个医院的治疗,请求法院结合两份鉴定报告计算赔偿数额,同时原告去河北医科大学和北京治疗没有清河县中心医院的转诊证明,因此对于后两个医院增加的费用以及由此增加的交通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六属于非正式票据,对该花费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三、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九,由于原告私自到石家庄、北京等地治疗,没有经过清河医院转诊同意,对于去外地增加的交通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一,原告配偶冯素平于1951年出生,根据年龄推算,完全有能力对原告进行护理,并且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作证明直接要求参照城镇职工标准计算显然不妥。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河县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现场录像一份;证据二、垫付部分医疗费用的单据,共计花费2,902.3元。原告对该两份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在联通大厅摔伤的事实,显而易见是由于被告的椅子设计不牢固,或者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再加上地面湿滑导致原告受伤,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二无异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和本院依法审核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八、十、十一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七,结合本案原告就诊情况,该证据缺乏原告需要转院治疗的明确医嘱,对于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自行前往北京、聊城治疗的费用不予支持;对于证据五,原告提交的门诊处方笺未加盖公章,且非医疗费票据,不予采纳,原告据此主张花费门诊费用3,120元不予支持;对于证据六原告提交的在清河县老百姓大药房购买曹清华胶囊的收款收据,客户名称为“杨东泸”,为非正规医疗费票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特性不予采纳,对购药费用不予支持。对证据九中原告去北京、聊城等地治疗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纳,对往返清河城和石家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就诊的交通费票据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8时30分,原告杨栋儒到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河县分公司营业厅办理宽带缴费业务时,由于不慎摔倒后受伤。原告摔伤后,在被告方工作人员陪同下到清河县中心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5月2日—6月6日花去门诊医疗费2,902.3元,该费用由被告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河县分公司支付。2014年7月17日,原告前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购买醋氯芬酸缓释片、天麻壮骨丸、腰痹通胶囊、二十五味珊瑚胶囊、龙胆泻肝软胶囊、复方辣椒贴片,花去门诊医疗费1,018.91元。2014年7月27日,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症、腕管综合征等疾病入住清河县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8月09日出院。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976.20元、住院当日花费门诊颈椎磁共振平扫检查费270元。经治疗腰部及双下肢症状明显缓解,右手症状无明显改善,右手大鱼肌仍有萎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疲劳,腕管综合征引起的右手大鱼肌萎缩由上级医院检查治疗等。2014年8月18日,原告前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继续治疗,该院以右腕管综合征收治原告住院,住院7天于8月25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7,681.86元,住院当日挂号费9元。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在清河县中心医院门诊购买绷带花去3.10元。2014年9月2日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换药花去特大换药费40元。原告提交石家庄与清河城之间往返的火车票13张,证明花去交通费422.50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门诊治疗颈椎花去挂号费4元、红外线治疗颈椎推拿364元、购买洛索洛芬钠片和甲钴胺胶囊计71.52元;4月19日原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支付推拿、关节粘连传统松解术129元。原、被告之间纠纷经清河县杨儒林社区支部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以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伤病关系事项申请清河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清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栋儒,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椎管狭窄症并腰部活动受限,使腰部活动度丧失24%,相当于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右腕管综合征并右腕关节活动受限,使右上肢丧失功能10%,相当于交通事故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栋儒,目前的后果(伤残)是在原发性疾病(腰椎退行性改变、腰椎间盘膨出伴突出伴椎管狭窄、右腕管综合征)的基础上由本次外伤诱发所致。原发性疾病是损伤的病理基础,为主要原因;本次外伤是次要原因,与目前后果(伤残)存在着一定的关联性和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25%为宜。3、被鉴定人杨栋儒,颈椎间盘突出症、高血压、糖尿病与本次外伤无关联性。4、被鉴定人杨栋儒,后期医疗费因治疗方法不同,疗程也难以评估,因此无法评定。2015年9月9日,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河县分公司申请清河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杨栋儒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栋儒2015年3月11日门诊治疗相关费用与本次外伤无关,2014年5月2日、5月16日、5月25日门诊就诊的医疗费具有合理性。2、被鉴定人杨栋儒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接受的骨肽注射液、注射用七叶皂苷钠、注射用氢溴酸乌甲素等药物治疗具有合理性;针对腰部疾病实施的磁疗、一般电动牵引、中频脉冲电疗法、针刺运动疗法、红外线治疗措施具有合理性,于颈部使用的上述措施与本案无关联性;监测血糖、格列美脲片、二甲双胍片、快速血糖检测等药物及措施与本次外伤无关。3、被鉴定人杨栋儒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的电脑血糖监测、盐酸二甲双胍片、格列苯脲片等药物及措施与本次外伤无关。关于本次针对该腕管综合征的治疗费用合理性问题,请法庭结合既往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予以审查确定。另查明,原告杨栋儒于1950年11月3日出生,住院期间由其子杨帅护理,杨帅系清河县杨儒林村居民,该村系清河县城中村,2006年2月21日经清河县人民政府政字(2006)13号文件将包括戈仙庄镇所辖12个村改为社区,村民委员会改为将居民委员会。村民享受城镇居民待遇。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字: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又查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河县分公司提交的事故现场光盘显示:2014年5月2日,清河县渤海厅业务受理区,地面情况正常,14时23分20秒,原告杨栋儒走进营业厅画面,14时26分就坐于营业厅西北角柜台前的弓形办公椅上等候办理业务,其向前拖拉座椅靠近服务台,14时38分59秒,原告杨栋儒试图起身站立未果,重心落在弓形椅前端,椅子后翘在地面向后滑行致原告杨栋儒摔倒在地上。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业务,在地面没有任何障碍物和易滑物品的情况下,由于自己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摔倒受伤的事实,其本人应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河县分公司作为办理服务业务的公司,应尽到对顾客的安全保护义务,其使用的弓形办公座椅,稳定性能存在一定的瑕疵,故被告应对原告摔倒受伤导致的后果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对于原告2015年3月11日在清河县中心医院就诊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同时,2014年7月17日原告前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购药没有明确的医嘱以及门诊处方,对该笔原告自行购药的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4,011.46元。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在住院治疗时对高血压、糖尿病等自身疾病用药系治疗过程中的必需行为,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剔除。护理费,原告2014年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标准计算,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0天,护理费计算为42532÷365×20=2,23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7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总额为1,350元。伤残赔偿金,参考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是在原发性疾病的基础上由本次外伤诱发所致,应支持原告两个拾级伤残的赔偿请求,伤残赔偿系数按照12%计算;并结合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伤残的参与度按25%计算,原告现年65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15年,原告系城镇居民,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6152×15×12%×25%=11,7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422.5元,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4,182.88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河县分公司按照过错责任赔偿其中的百分之三十,即10,254.86元。由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902.3元,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7,352.5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河县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栋儒人民币7,352.56元;二、驳回原告杨栋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河县分公司担负300元,原告杨栋儒担负9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玉晓审 判 员  高锐锋人民陪审员  王超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庄连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