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商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淮安景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城青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淮安景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城青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德明,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国强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商初字第00210号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晓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庆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保林,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景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小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志清,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友明,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青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经亭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德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德明,男,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强,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强。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有资产公司)与被告淮安景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壤公司)、盐城青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原公司)、周德明、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城建公司)、陈国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有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保林、被告景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友明、沈志清、被告江西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原公司、周德明、陈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有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江西城建公司、陈国强支付货款3511900元,被告青原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德明以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景壤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货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景壤公司将南方花园安置小区六期工程对外发包,黑龙江建工集团中标,2010年8月6日,黑龙江建工集团江苏分公司授权委托青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其企业全权负责”南方花园六期工程项目的整体施工管理及相关事务。后青原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江西城建公司,由陈国强实际施工。被告从原债权人淮安经济开发区秀英建材经营部处购买钢筋用于工程建设,共计4902100元,被告已付1390200元,欠3511900元没有付清。2012年12月11日,被告因资金状况恶化,实际施工人跑路,为妥善处理纠纷,淮安经济开发区秀英建材经营部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内容,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开秀英建材经营部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付淮安经济开发区秀英建材经营部32402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景壤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本公司没有依据,原告撤回对黑龙江建工集团的起诉,也是对客观事实的错误决定,其他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与原债权人开秀英的债权转让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是一个无效行为。原告所称实际施工人是陈国强,没有事实依据,黑龙江建工集团委托青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明整体施工也不属实。江西城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承接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方花园六期工程,也没有与债权转让人淮安经济开发区秀英建材经营部发生业务往来。本案所涉及的“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请求法院驳回对本公司的请求。被告青原公司、周德明、陈国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31日,景壤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建工集团)签订《南方花园六期施工承包框架协议》,2010年12月份,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将南方花园安置小区六期3、4组团工程发包给黑龙江建工集团。2010年8月6日,黑龙江建工集团江苏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青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明及其企业全权负责景壤公司的工程项目。2010年10月6日,青原公司与陈国强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印章,后该印章经生效判决确认为伪造。2010年10月30日,陈国强以被告江西城建公司淮安项目部名义与淮安经济开发区秀英建材经营部签订钢材合同,开秀英为该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被告青原公司为该钢材购销合同提供担保。2011年5月4日,被告陈国强出具欠条,确认欠开秀英钢材款合计395.06万元,2012年1月5日被告陈国强在外欠材料统计表中再次确认尚欠开秀英钢材款390.208万元。2012年11月22日,原告国有资产公司与开秀英签订协议书,载明开秀英享有债权490.21万元,债务人已付139.02万元,约定开秀英将已付款之外全部债权转让给国有资产公司,国有资产公司向开秀英支付324.02万元。2014年1月15日,陈国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陈国强以私刻的江西城建公司公章与开秀英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无效,应由实际买受人陈国强承担责任,陈国强应当向原债权人开秀英支付货款。经陈国强确认尚欠开秀英390.208万元,而原告主张应付351.19万元,有利于陈国强,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开秀英将债权转让给国有资产公司,陈国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对陈国强已经生效,故陈国强应付351.19万元。关于青原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主合同买卖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但被告青原公司与陈国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转包给陈国强实际施工,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陈国强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的补充赔偿责任。因其余被告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故国有资产公司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国强应向国有资产公司支付351.1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51.19万元。二、被告盐城青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陈国强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22元,由被告陈国强负担。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陈国强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包小琴人民陪审员 左 蕾人民陪审员 王 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