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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孟章与李银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章,李银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2077号原告:孟章,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中专文化,个体业,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李银乔,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高中文化,个体业,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章诉被告李银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章以及被告李银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29日,被告因无钱支付来凤路盛世豪庭茶楼的装修工程款,打伤前往索要工资的民工,被告请求原告借给其80万元人民币以解决民工工资和装修茶楼费用后,茶楼才得以继续营业。但事后被告以茶楼亏损,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李银乔辩称,1、2008年11月29日,被告并无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用于支付盛世豪庭茶楼装修及民工工资这一事实;2、当时原告与被告确实存在80万元的债权债务,但这个款是双方因合伙经营茶楼后原告退伙结算后,被告当时无现金支付而向其出具的80万元的借条;3、被告已向原告付清该借款,原告也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双方的债务已全部清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8年11月29日借条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0年1月12日收条一份均无异议,双方均认可两份证据中所涉款项系同一款项。本院予以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9日,被告李银乔向原告孟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孟章现金捌拾万元整月利息按4%计息,每月支付息。用本茶楼全部资产抵押给孟章…”。2010年1月12日,原告孟章向被告李银乔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中载明“今收到李银乔开盛世豪庭茶楼向我借款本金柒拾伍万元整。其中:2009年打茶楼时还60万元(原孟章已给伍星红出据,现我给李银乔出据,原据应由伍星红退还孟章)。2010年1月12日李银乔收孟章补交世纪明珠三楼B区新增梯口面积24.3㎡×2600元=63180元,同日支现金86820元)。另外,李银乔要求孟章少收出借款5万元,孟也同意。故原李银乔借孟章80万元结清,茶楼互不相欠,原条作废。”庭审中,原告孟章认可借条中载明的80万元就是收条中载明的款项,但至今未收到收条中的60万元。被告李银乔也认可借条中载明的80万元就是收条中载明的80万元,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针对双方在庭审中争议的60万元是否支付问题,本庭对收条中涉及的伍星红及吴清才进行调查后查明,收条中所指60万元系当时盛世豪庭茶楼实际经营者吴清才于2009年11月5日代为被告李银乔已支付给原告孟章。本院认为:被告李银乔出据在原告处借款,有被告李银乔出据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但被告所举2010年1月12日偿还依据经原告质证后予以认可,结合本院调查事实能充分证明被告已完全履行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再行履行清偿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孟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庞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