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1387号原告:李某甲,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大平,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孩李梦瑶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双方分割家庭财产;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农历腊月12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大约于2006年2月抱养了一个女孩,起名为李梦瑶。2015年被告外出打工并在外和他人同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某乙未到庭答辩。原告李某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出示、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14日(2002年农历腊月12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称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抱养一女孩,但未提交合法的收养手续。原告称被告外出打工在外和他人同居生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其申请证人郑某、李某丙出庭作证,但二证人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13年有余,故可认定双方已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提供的其亲属的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目前,原、被告之间虽有一定矛盾,但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关系,本案暂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宁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索致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