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郭富军与米万福一审民事裁定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富军,米万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02民初1625号原告:郭富军,1967年8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四棵树镇四棵树*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869021****。被告:米万福,男,回族,1966年5月28日出生,农民,住乌苏市甘河子镇3队路边红色铁大门,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829072****。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富军与被告米万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该被告的新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富军的起诉。本案投递费124元,由原告郭富军负担(原告已预交124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麦合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