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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柏金银与樊军、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金银,樊军,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2455号原告:柏金银,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陈明桥,安徽省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军,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法定代理人:汪安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柏金银与被告樊军、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柏金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桥,被告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柏金银诉称:柏金银与樊军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樊军称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明光市三界的工程需要大量石子,且利润非常可观,并称自己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戚,同时邀请柏金银合伙供应石子。柏金银信以为真,与樊军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柏金银出资18万元,樊军负责采购、结算等相关事宜。柏金银按照协议约定交付樊军18万元款项,樊军出具了一份收据。后经了解,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无涉案工程,柏金银遂起诉樊军要求还款。在樊军给付8万元的情况下,柏金银于2016年1月28日撤回起诉。后因樊军不肯支付10万元余款,现柏金银要求判令撤销其与樊军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由樊军、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返还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樊军辩称:一、樊军与柏金银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合伙做生意进而共同获益。但签订协议后,因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故未再承接位于明光市三界的工程,导致双方之间的合作目的无法达成。在樊军与柏金银协商退回投资款事宜过程中,因二人在其它工程项目中账目未清,债权债务未明确,导致双方未能就退还投资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柏金银诉至法院。因此,樊军并没有虚构工程事实,也未采用欺诈手段签订该协议。鉴于协议目的无法达成,樊军同意柏金银撤销《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二、樊军不认可柏金银要求返还10万元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首先,樊军于2011年承包明光市政务中心公园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泵房及厕所工程转包给柏金银。因该工程至今未审计,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各方应得的工程款无法清算。但柏金银多次以缺钱为由要求樊军提前给付工程款,具体数额待审计完成后另行对账。樊军已经提前给付柏金银26万元,已经超出实际应付的工程款数额。对《合作协议》中记载的18万元投资款,柏金银实际上只交付8万元,其余10万元,柏金银提出是以该工程的工程款折抵的。其次,樊军于2016年1月22日给付柏金银8万元,在2016年1月26日从樊军承包的明光市政务中心公园工程的工程款中给付5万元,于2016年5月23日给付3万元。目前樊军尚欠柏金银2万元。综上,柏金银与樊军解除《合作协议》后,樊军仅应返还8万元,其余10万元款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即使法院认定柏金银已将10万元交付樊军,扣除已将支付的款项,樊军也不需给付10万元。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柏金银对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柏金银举证的全部证据中均无该公司的公章。柏金银与樊军之间的《合作协议》对第三人无约束力。二、柏金银起诉要求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返还1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曾计划在明光市三界进行施工,但后因各方面原因并未实际施工。柏金银诉称的其与樊军签订《合作协议》中约定向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石子,但因该公司实际上并未进行该工程,更不可能再需要供应石子,且该协议对第三方并无约束力,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与该公司无关。另外,柏金银主张的款项系双方约定采购、运输石子等的成本投资,而非交付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该公司不可能收到该笔款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樊军与柏金银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关于安江苗圃绿化公司三界工程石子一事”,双方达成以下合作协议,樊军负责该工程结款、采购事宜,柏金银出资18万元;柏金银的出资占总资本的20%,利润所得为20%(约10万元);在柏金银交付樊军18万元款项后,该《合作协议》生效等。2015年2月24日,樊军向柏金银出具一份收条,明确“收到柏金银石料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后因各方面原因并未在明光市三界进行施工,柏金银与樊军实际上也并未向该工地供应石子。柏金银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樊军返还18万元款项。2016年1月22日,在樊军偿还8万元款项后,柏金银于当日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同意其撤诉申请。柏金银以樊军未偿还余款10万元为由,于2016年8月10日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樊军辩称其在2016年1月23日,将承包的明光市政务中心公园工程中的5万元工程款给付柏金银,在2016年5月23日给付柏金银3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樊军与柏金银已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协议生效的条件。因此,自樊军收到柏金银交付的18万元款项后,该《合作协议》便已生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柏金银与樊军签订《合作协议》合伙经营石子业务的前提是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明光市三界进行施工。樊军在未核实该工程确实存在以及该工程确为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情况下,与柏金银签订了《合作协议》。柏金银在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并交付18万元款项。另外,樊军对撤销《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因此,本院对柏金银要求撤销其与樊军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柏金银有权要求樊军其交付的18万元款项。鉴于双方对樊军2016年1月22日偿还的8万元款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樊军举证2016年1月22日收条复印件及2016年1月16日的收条复印件,证明顾成杰支付16万元中的5万元为樊军偿还本案中的欠款;举证“5月23号”的收条复印件,证明樊军在2016年5月23日偿还3万元。首先,柏金银对三份收条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其次,前两份收条上涉及的工程为明光市政务中心公园工程,樊军并无证据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柏金银向顾成杰出具的收条及顾成杰、樊军、柏金银三方签订的《协议》上也未明确该笔16万元款项中的5万元为樊军偿还柏金银款项;第三份收条上并未载明收条出具的具体时间及事由,樊军也未举证收条原件予以核实,因此,本院对三份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樊军还应偿还柏金银10万元款项。因柏金银与樊军未约定还款时间,柏金银可以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柏金银要求樊军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柏金银与樊军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并未加盖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上并未进行该工程,柏金银也未将款项交付该公司,柏金银要求滁州市安江苗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柏金银与被告樊军在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樊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柏金银欠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柏金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樊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成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长强附所引用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