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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重庆忠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忠县石宝房地产公司,喻中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忠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泽洪,喻中华,重庆市忠县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垫峰生物质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1665号原告:重庆忠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XX镇中博大道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57895592X3。法定代表人:黄纪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雅丽,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唐高燕,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泽洪,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喻中华,女,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重庆市忠县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XX镇XX大道巴王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09319457J。法定代表人:陈海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市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垫峰生物质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高峰镇民主村六社,组织机构代码68394745-4。法定代表人:周世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礼长,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忠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县稠州银行)诉被告周泽洪、喻中华、重庆市忠县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宝公司)、重庆市垫峰生物质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燕彬、人民陪审员杨义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县稠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唐高燕、唐雅丽、被告周泽洪、石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垫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世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礼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忠县稠州银行起诉请求:1.被告周泽洪、喻中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截止2016年4月19日的逾期利息,并自2016年4月20日起,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44%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2.被告周泽洪、喻中华共同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3.被告石宝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请求中的债务以其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的价款承担清偿责任;4.被告垫峰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3月13日,被告周泽洪、喻中华以购买原材料差周转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8.96%,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1月26日。逾期则按贷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石宝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忠县XX镇XX路X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证号:XX**)为周泽洪、喻中华的借款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垫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周泽洪、喻中华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原、被告约定,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案涉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泽洪、喻中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泽洪辩称,原告向被告周泽洪借款50万元以及相应的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均属实。双方除了50万元借款合同以外,还有一借款总合同,约定贷款200万元,抵押财产评估价值600万元。原告的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但原告在发放第一笔50万元贷款后就以没有额度为由不再贷款,导致被告停工,造成被告损失预估为180多万元。被告石宝公司辩称,1.需要原告举示关于抵押担保的相关证据;2.被告石宝公司即使存在抵押担保,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垫峰公司辩称,垫峰公司对原告与周泽洪、喻中华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不知情,垫峰公司对该借款事实真实性不作评价。垫峰公司对上述借款并未提供保证担保,案涉借款与垫峰公司无任何关联。相关合同上垫峰公司的印章是假的,不是垫峰公司真实印章,垫峰公司真实印章编号为“5002311005362”。被告喻中华未到庭置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泽洪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周泽洪在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可以向原告申请用于贷款的最高授信额度200万元。周泽洪可以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原告经审查认为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与周泽洪签订相应的授信业务的具体合同或协议。合同项下的每项具体贷款合同中原告应计收的费用、确定的利率等,均由原告与周泽洪在每项具体合同中约定。为了保证授信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得到清偿,采取以下两项担保:1.垫峰公司、喻中华提供保证担保;2.石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当日,原告与垫峰公司及喻中华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垫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垫峰公司为周泽洪在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连续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00万元,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均对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直接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垫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泽洪签字并加盖了编号为“500231000004380”的印章。垫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泽洪向原告提供了加盖了“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信息服务中心忠县查询点”印章的垫峰公司章程,上面载明公司股东为周泽洪、喻中华、袁志勇、李世川四人。被告周泽洪同时向原告提供了垫峰公司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股东会担保决议”和“客户签字及印章样本”。“股东会担保决议”载明同意垫峰公司为周泽洪向重庆市忠县稠州村镇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限额为300万元,并且,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依据该决议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该决议有上述四名股东签字确认,并加盖了编号为“500231000004380”的公司印章。“客户签字及印章样本”对垫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泽洪、四名股东的签字以及公司印章(编号为“500231000004380”)进行了确认。原告与被告喻中华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原告与被告垫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一致。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当日,原告又与被告石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石宝公司以其位于重庆市忠县XX镇XX路X巷的土地面积为2530.03㎡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房产证号:XX**)为原告对周泽洪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限额为2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及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变卖费等),抵押期间为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抵押权才消灭。被告石宝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之后在重庆市忠县国土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泽洪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为周泽洪、共同债务人为喻中华,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1月26日,借款用途为支付材料款,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7.4%,贷款发放时的年利率为8.96%,借款利率自发放贷款起每年的第一日为利率调整日,随基准利率调整而相应调整,分段计息,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偿还及结息方式采取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按月结息,每月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前述原告分别与被告垫峰公司、喻中华、石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方式。被告周泽洪作为主债务人、被告喻中华作为共同债务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原告于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当日向被告周泽洪支付了借款50万元。另查明,被告周泽洪按时偿还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之后就未按时足额支付本息,其中于2016年1月26日支付利息52.91元,2016年3月21日支付利息6500.07元,之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再查明,垫峰公司于2009年3月3日成立,成立初的公司股东为周泽洪、喻中华、袁志勇、李世川四人,法定代表人为周泽洪。因周泽洪与案外人侯俊川有借款关系,侯俊川担心被告周泽洪丧失还款能力,故派人与周泽洪派人共管公司印章。周泽洪为了方便公司业务开展,又以公司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外另雕刻一枚公司印章(编号为“500231000004380”)。2014年1月6日,垫峰公司到垫江县公安局刻制一枚公章(编号:5002311005362)及一枚财务专用章(编号:5002311005363)。同时,编号为“500231000004380”公司印章仍在使用。2014年12月13日,垫峰公司股东由周泽洪、喻中华、袁志勇、李世川变更为周泽洪、黄河、周世刚、程崇建四人,法定代表人仍系周泽洪。2015年8月24日,经垫峰公司股东会决议,免去周泽洪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由股东周世刚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日,周泽洪将公司印章(编号:5002311005362)及财务专用章(编号:5002311005363)移交给周世刚。2015年8月26日,垫峰公司及周世刚向被告周泽洪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重庆市垫峰生物质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在工商局进行了公司法人变更登记,法人变更给我后,我公司继续承担法人变更前的债务”,垫峰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编号:5002311005362),周世刚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担保决议、、客户签字及印章样本、《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记账凭证、还款明细表、房产证、垫峰公司章程、垫江县公安局出具的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垫峰公司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垫峰公司印章交接书、承诺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案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一、被告周泽洪能否以原告未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继续签订具体贷款合同并发放贷款为由拒绝履行本案借款的还款义务;二、原告与被告垫峰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对垫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被告周泽洪能否以原告未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继续签订具体贷款合同并发放贷款为由拒绝履行本案借款的还款义务的问题。被告周泽洪主张《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贷款授信额度系用于其修建车库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支付,2015年3月13日,原告发放50万元贷款之后并未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继续就剩余授信额度与被告周泽洪继续签订具体贷款合同并发放贷款,存在违约并导致被告周泽洪停工,造成损失预估为180万余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也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依据前述查明的关于《综合授信合同》的内容,其性质应属于具体借款合同的预约合同。被告周泽洪在符合《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条件时,原告负有与被告周泽洪签订具体的借款合同的义务。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系预约合同与本合同的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但属于两个不同的独立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在预约合同与本合同中均约定了不同的权利义务。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不同的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即使原告在预约合同的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影响被告周泽洪应当履行其在具体借款合同中负有的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被告周泽洪主张原告对预约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并导致其损失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因此。对于被告周泽洪认为原告违反预约合同约定而对抗其在本合同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垫峰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对垫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被告垫峰公司认为其并未为原告对被告周泽洪的借款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垫峰公司印章并非垫峰公司的真实印章,因此,《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垫峰公司无关,对垫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公司的意志系通过其代表机关即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实现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在权限范围内的行为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就本案而言,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周泽洪系以垫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了公司印章,并提交了股东会决议,足以表明周泽洪系以垫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垫峰公司名义在权限范围内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此,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垫峰公司行为,至于印章是否系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均不能否定公司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关于垫峰公司的股东变更是否影响担保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从公司章程上载明垫峰公司股东于2014年12月13日发生变更,但是垫峰公司为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周泽洪提供保证担保系在公司股东变更之前就通过股东会作出了决议,故,不能以股东变更为由否认股东变更前的公司行为。因此,虽然垫峰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但是其法定代表人依据变更前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垫峰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再者,从债权人是否善意角度考虑,即使周泽洪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垫峰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存在越权担保可能,但是从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在贷款审查中通过周泽洪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周泽洪提供的工商行政部门复印的章程、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印章等方面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原告有理由相信提供保证担保行为系周泽洪代表的公司行为。因此,即使存在周泽洪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越权担保行为,原告也系《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善意相对人,其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同时,从垫峰公司及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周世刚向周泽洪出具的承诺书也明确载明了垫峰公司对法定代表人变更前的债务继续承担责任。虽然该承诺书系发生在垫峰公司及周世刚与周泽洪之间,但也表明了垫峰公司仍对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周泽洪任职期间的公司债务继续承担责任。综上,对于被告垫峰公司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其无关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峰公司应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对被告周泽洪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上述争议焦点以外,本案的处理还需处理以下问题:一、被告喻中华在本案中的身份及责任承担问题;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涉及的金额如何计算。关于被告喻中华在本案中的身份及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喻中华先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又以共同债务人和周泽洪一道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喻中华又系共同借款人身份。而在同一笔借款债务中,不可能同时兼具借款人和保证人身份。本院认为,应当以时间先后顺序确定被告喻中华的身份问题,成立在后的共同借款人身份已取代其成立在先的保证人身份。因此,被告喻中华应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周泽洪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涉及的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对于借款本金50万元,有相关证据证明,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借期内的年利率为8.96%,逾期利率在借期内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逾期年利率为13.44%。关于原告主张的截至2016年4月19日的逾期利息10237.73元本院无法核实,本院对于被告尚欠借款本息计算为借款本金加上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扣除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之日后又零星支付的利息金额即可。从周泽洪的还款明细表可以确认,自2016年1月21日扣取截止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后,被告周泽洪就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尚欠利息应当从2016年1月21日起算,并就借期内(即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6日)和逾期后(即2016年1月27日及之后)按各自约定利率分段计算。按此计算的利息加上本金扣除在此过程中已支付(但未足额支付)的部分即属于依法可以支持的借款本息债权。也即,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8.96%计算利息至2016年1月26日,自2016年1月27日按照逾期年利率13.44%计算利息至被告偿还完毕时止,其中,应当扣除被告周泽洪已经支付的利息6552.98元。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的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泽洪、喻中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忠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按照年利率8.96%计算借期内的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偿还借款本息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3.44%计算逾期利息(计算利息时应当扣除被告周泽洪已经支付的6552.98元);二、被告周泽洪、喻中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忠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三、被告重庆市垫峰生物质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重庆忠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被告重庆市忠县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忠县XX镇广场路X巷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房产证号:XX**)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重庆忠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周泽洪、喻中华、重庆市忠县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垫峰生物质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红宇代理审判员  黄燕彬人民陪审员  杨义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磊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