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4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冯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陈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4917号原告:冯某,女,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陈1,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冯某诉被告陈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陈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2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3、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开始同居,于2010年6月17日非婚生育一女陈2,于2010年10月19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我和被告因性格不和,一直吵架打架,被告外出打工的钱也不拿回家用。2014年开始我们二人各自外出打工,没有在一起生活,小孩在婆婆爷爷家管理。我常常回看孩,而被告根本不回家,也不拿钱,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陈1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非婚生育、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实。原、被告没有吵架、打架,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原告诉与被告分居和没有被告电话,甚至不接听均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打原告电话,原告不接听,发短信原告不理睬,双方过节回家都是住在一起的,没有分居。原告要离婚,必须偿还被告父母为解决原告户口落户问题支付的一万多元钱及利息,结婚时被告给原告买了项链和钻石戒指,要求原告把钻石戒指返还给被告或者按购价付给被告,金项链就作为被告赠予原告的纪念。如判决离婚,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6000元,理由是因原告的过错导致离婚,被告无责任。子女陈2的抚养权问题,要求由被告抚养,因孩子一直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培养了较深的感情,也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离婚后次月起要求原告每月承担孩子生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票据各承担50%。如果不按被告的要求处理,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认识几个月后双方同居生活,于2010年6月17日生育一女陈2,后双方于2010年10月19日在重庆市原綦江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家带小孩,被告在外打工。后原告将女儿交给被告父母带,自己外出打工。双方从2013年底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9月原告过生日时,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合,没有感情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称确实感情已经不好了,原告对其还不如外人,不接电话、不回短信,且原告曾抓伤被告,但因原告不成才、不顾家、不孝顺,又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所以不同意离婚。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举示相关证据。女儿陈2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现在读幼儿园,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要求小孩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被告要求小孩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50%(凭正式发票)。双方均不同意对方的意见。被告陈述小孩每月需要生活费400-500元,另外还需零用钱;原告称小孩每月需要生活费200-300元。原告自述其没有读过书,工作不稳定,每月收入1000-2000元。被告自述其系初中文化,从事建筑行业,每月收入5000-6000元。后原告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同意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但要求被告返还其嫁妆冰箱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被盖7套以及婚后购买的电视机1台,系结婚时其娘家人送的。被告认可冰箱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被盖7套是原告的嫁妆,但称被盖7套已被原告搬走,其余的在被告处,另电视机系被告购买的,对以上财产被告均不同意返还。双方自述无其余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婚后其为原告购买铂金钻戒1枚、金项链1条,要求原告返还铂金钻戒的价款12335元。原告不同意返还,称是被告自已给她买的。双方自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被告称其父母为原告上户花费1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1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0年6月10日起按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利息计算到2016年8月24日)。原告称没有这回事,被告亦为举示证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6000元,理由是因为原告有过错,其误写被告的电话号码,导致立案后1个月被告才收到法院传票。原告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档案、户口页、大渡口区六喜珠宝店销售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准则。本案中,原、被告从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且原、被告均一致认可夫妻感情不好,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陈2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现已读幼儿园,不适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加之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条件比原告好,故本院认为女儿陈2跟随被告生活更为有宜。关于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小孩教育费、医疗费的50%;原告只同意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且要以退还嫁妆为前提。抚养孩子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不以是否退还嫁妆为前提,故原告应当支付小孩的抚养费。抚养费的金额,因双方均未举示证据,本院结合本地区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小孩的具体情况和双方收入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4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并承担教育费和医疗费的50%(凭正票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嫁妆冰箱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被盖7套以及婚后购买的电视机1台的请求,经查明双方共同认可在被告处的嫁妆为冰箱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其为婚后原告娘家人送的,应当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后购买的电视机也是夫妻共同财产。故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电视机1台,均在被告处。因以上财产均系生活用品,鉴于女儿陈2跟随被告生活,故确定以上财产归被告所有更为有宜。对原告要求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陈述的被盖7套,双方陈述不一致,且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在何处,故本院不作分割。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为其购买铂金钻戒的价款12335元的请求,该铂金钻式是被告婚后为原告购买的,属于原告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应当认定为原告一方的财产,故对被告要求返还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1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0年6月10日起按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利息计算到2016年8月24日)的请求,被告未举示相关证据,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请求,原告不同意,而被告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如当事人一方发现另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时效为两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陈1离婚;二、女儿陈2由被告陈1抚养,原告冯某从2016年9月起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400元至小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50%(凭正式发票);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电视机1台归被告陈1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黄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