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刑更2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韦云华寻衅滋事罪、赌博罪等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2574号罪犯韦云华,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筠连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嘉海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云华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人韦云华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以(2012)浙嘉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6年9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云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韦云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度监狱级表扬,2014年度、2015年度监狱级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云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云华准予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培楠审判员 夏霞琦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