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下商初字第5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与屠琪光、XX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屠琪光,XX英,诸暨艾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诸暨市浪花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546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营业场所:杭州市体育场路427号。负责人:王洪水,该支行行长。委托��理人:龙颖,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罗兰,浙江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琪光,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XX英,女,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诸暨艾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廿里牌村。法定代表人:屠柳霞。被告:诸暨市浪花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枫桥镇泥头(市炒货食品厂内)。法定代表人:屠琪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武林支行)为与被告屠琪光、XX英、诸暨艾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伦公司)、诸暨市浪花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水平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武林支行委托代理人罗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琪光、XX英、艾伦公司、浪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武林支行起诉称:2014年6月21日,屠琪光、XX英向原告申请小微共同基金担保贷款。同日,原告与上述二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武支)贷字(2014)第(SW20140620000730)号。原告贷款给上述二被告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采用净息还款法,还款总期数为12期。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298%(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8.3%,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利率按年调整。贷款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构成合同所称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上述二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上述二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贷款到期或者提前到期,上述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上述二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艾伦公司、浪花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武支)保字(2014)第(SW20140620000730)号。保证担保范围为平银(武支)贷字(2014)第(SW20140620000730)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当承担���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艾伦公司、浪花公司不及时足额履行代偿责任即构成违约,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艾伦公司、浪花公司立即履行代偿责任并有权直接从甲方账户上扣收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费用。2014年6月21日,屠琪光申请加入诸暨市汽配行业目标客户群小微企业共同基金。2014年6月24日,屠琪光缴纳基金,成为基金成员。基金章程规定,基金牵头人作为基金牵头发起方,应将共同保证金、风险准备金分别在平安银行开了专用保证金账户,并设定最高额质押,用以担保全体基金成员在平安银行发生的债务。2014年6月25日,原告依约向屠琪光、XX英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贷款135798.44元、利息(含罚息)2314.74元,合计138113.1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清偿日止);二、被告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支持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平安银行武林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授信申请表1份,欲证明屠琪光、XX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字确认申请表所载内容的事实;2、贷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屠琪光、XX英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3、保证担保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艾伦公司、浪花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4、平安银行小微企业共同基金加入申请书1份、平安银行缴纳基金资金回单凭证1份、诸暨市汽配行业目标客户群小微企业共同基金章程1份,欲证明屠琪光是诸暨市汽配行业目标客户群小��企业共同基金成员,承担基金成员责任,享受基金对其贷款金额保证的事实;5、小微出账确认书1份,欲证明屠琪光、XX英对小微出账确认书中所载内容签字确认的事实;6、个人贷款出账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按约放贷的事实;7、还款明细1份,欲证明屠琪光、XX英的还款情况;8、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1份,欲证明屠琪光、XX英的未还款情况。被告屠琪光、XX英、艾伦公司、浪花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相关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2014年6月21日,平安银行武林支行与屠琪光、XX英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武支)贷字(2014)第(SW20140620000730)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二人200万元贷款;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298%(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8.3%,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采用净息还款法。贷款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构成合同所称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上述二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上述二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贷款到期或者提前到期,上述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上述二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平安银行武林支行与被告艾伦公司、浪花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武支)保字(2014)第(SW20140620000730)号《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范围为平银(武支)贷字(2014)第(SW20140620000730)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艾伦公司、浪花公司不及时足额履行代偿责任即构成违约,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艾伦公司、浪花公司立即履行代偿责任并有权直接从甲方账户上扣收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费用。二、2014年6月21日,屠琪光申请加入诸暨市汽配行业目标客户群小微企业共同基金。2014年6月24日,屠琪光缴��基金42万元,成为基金成员。基金章程规定,基金牵头人作为基金牵头发起方,应将共同保证金、风险准备金分别在平安银行开了专用保证金账户,并设定最高额质押,用以担保全体基金成员在平安银行发生的债务。2014年6月25日,原告依约向屠琪光、XX英发放了贷款200万元。三、贷款发生后,因屠琪光、XX英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将其缴纳的基金及产生的利息共计431320.17元进行抵扣,同时还从共同基金中抵扣了1432881.39元,共计抵扣1864201.56元。同时,原告对二人尚欠截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进行了减免。本院确认,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二人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5798.44元,罚息2317.74元。本院认为,《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平安银行武林支行和屠琪光、XX英、艾伦公司、浪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平安银行武林支行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款项发放义务,但屠琪光、XX英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平安银行武林支行要求屠琪光、XX英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艾伦公司、浪花公司作为案涉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保证人屠琪光、XX英未能依约向原告平安银行武林支行清偿时,应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平安银行武林支行要求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艾伦公司、浪花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屠琪光、XX英追偿。被告屠琪光、XX英、艾伦公司、浪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琪光、XX英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贷款本金135798.44元;二、被告屠琪光、XX英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利息(含罚息)2314.7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27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标准另计至实际履行日止);三、被告诸暨艾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诸暨市浪花橡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诸暨艾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诸暨市浪花橡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屠琪光、XX英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11元,合计4273元,由被告屠琪光、XX英、诸暨艾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诸暨市浪花橡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东晓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一六年九��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嘉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