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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2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克江诉被告南通市通州百盛市政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南通市某公司,南通市某公司晋宁分公司,吕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2民初435号原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永键,云南陈永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南通市某公司。住所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楠,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南通市某公司晋宁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负责人蔡某。委托代理人张家楠,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某某,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南通市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南通市某公司晋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晋宁分公司)、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键、被告百盛公司、被告晋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4月被告百盛公司与晋宁县建设局签署合同承建晋宁县东大河西侧北延线道路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东大河建设项目),2012年7月被告百盛公司在晋宁县注册成立被告晋宁县分公司,被告吕某某为该分公司负责人。2015年初至同年10月30日,原告杨某某追随被告吕某某在工地打工从事驾驶员工作,10个月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36100元。现被告吕某某离开公司且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资人民币36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百盛公司、晋宁县分公司辩称,原告杨某某诉状中称“追随吕某某打工”,可见原告系与被告吕某某形成劳动雇佣关系,而非二被告公司雇员;二被告公司按政府部门要求出面处理原告提出的所谓劳务纠纷并代付部分费用,不能就此推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杨某某按照自己确认的欠款数额扣减二被告代付金额,要求二被告继续支付工资的要求也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法律援助申请表、法律援助公函各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欲证明杨某某系本案适格原告。二、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负责人登记表、任职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百盛市政[2012]06号关于在云南省昆明市设立分公司聘任公司负责人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晋宁分公司系被告百盛公司下设分公司,被告吕某某任被告晋宁分公司总经理一职,系该分公司负责人。三、融资建设、移交及回购合同一份。欲证明东大河建设项目系被告百盛公司承建,合同由被告百盛公司授权委托被告吕某某签署。四、工资单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至2015年10月工资共计76100元。五、支票存根四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三份、发票三份、对账单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吴根宝为被告晋宁分公司东大河项目的会计,其所制作的工资表能代表被告晋宁分公司,证据四合法、有效。六、银行交易信息记录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工资款,尚欠36100元未付。经质证,被告百盛公司、被告晋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不能证明其系本案适格原告。对证据二、三无异议,但提醒法庭注意并非被告吕某某在任职期间的所有行为都能代表二被告公司,更不能就此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对证据四的三性及所欲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所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二被告公司与吴根宝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从未安排其从事公司内会计职务;吴根宝本人也因所谓劳务合同纠纷与二被告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二被告公司不应对其所制作的所谓工资单承担责任。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与二被告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百盛公司、被告晋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就其辩解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七、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吕某某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向被告百盛公司承包被告晋宁分公司,承包期间有分包、用工的自主权。八、吴江市北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吕某某与他人投资设立北方公司,其本人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原告各项证据,杨某某应与北方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七、八的三性及所欲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被告百盛公司与被告吕某某内部签订的协议对本案原告无效,北方公司也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经双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六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及其证实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证据七系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三性及所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八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晋宁县县城市政道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被告百盛公司签订《晋宁县东大河西侧北延长线道路建设工程建设-移交(BT)项目》,约定将东大河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百盛公司,建设工期为一年。2012年7月26日,被告百盛公司设立被告晋宁分公司并任命被告吕某某为该分公司负责人。被告晋宁分公司设立后,由其对被告百盛公司所承包的东大河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建设。2015年9月9日,被告晋宁分公司的负责人更换为蔡建,同年12月下旬,被告吕某某离开公司后下落不明。东大河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原告杨某某参与了该项目的建设、施工。2016年2月2日,原告杨某某收到转账支付的人民币40000元,现原告以三被告尚拖欠其工资361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被告百盛公司承建东大河建设项目并设立被告晋宁分公司,其本身应对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被告吕某某作为被告晋宁分公司负责人,在东大河建设项目中履行的是代表被告晋宁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以,被告吕某某的行为带来的后果也应当由被告百盛公司承担。故本案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民事主体应为被告百盛公司。原告杨某某诉请被告晋宁分公司及被告吕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二、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是证据四工资单,但该证据上既无被告吕某某的签字,也无被告百盛公司或被告晋宁分公司的盖章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实被拖欠工资的具体金额,因此,原告杨某某起诉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珍审判员 姚 蕊审判员 刘成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青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