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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4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骆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87号原告骆某,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会市。委托代理人叶鸿汉,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女,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会市。原告骆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2016年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鸿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经本村人介绍相识,短暂相处后双方于××××年××月××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刚结婚的时候,原告与被告感情尚无明显问题。2014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一起到四会城区打工并租房一起生活,但是到了2014年8月2日,被告突然将其个人物品全部搬走不辞而别。原告发现被告不辞而别后想方设法于2014年8月4日联系上被告,但是被告明确向原告表示“一直吾(不)中意我”,并坦言之前曾有了原告的骨肉不过现在已经做了人流手术,以后双方各走各路。原告伤心愤懑之余,对被告的行为深感失望,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四会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的诉求后,因被告正处于中止妊娠后的六个月期限内,建议原告撤诉,并与2015年6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现距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之日又过了大半年时间,被告仍然渺无音讯,断绝了与原告甚至与其父母等近亲属的一切联系。原告认为,被告虽与原告履行了登记结婚的形式手续,但是从未将与原告的婚姻关系放在心上,毫无家庭责任感,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有夫妻感情。被告在近两年前不辞而别,并且明确表示不再与原告一起,至今断绝了与原告的一切联系,实质是遗弃了原告及其家庭。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告离婚。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递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共同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因被告离家出走,因感情不和曾提起离婚诉讼。5.手机信息。证明被告做了人流手术后,不愿意回家,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破裂。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四会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原告自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半年后被告在独岗威龙鞋厂工作,原告在本市内其他工厂上班,原告与被告因工作原因租住在四会独岗附近,后因被告怀孕停工在家待产,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8至10小时,因此与被告相处沟通的时间较少。2014年8月2日,被告突然从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出租屋搬离但没知会原告,导致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于2014年8月3日到四会市公安局贞山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登记受理后至今未能找回被告。2014年8月4日,原告通过手机信息联系上了被告,双方的聊天记录里,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喜欢原告,不想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并已经到医院进行了人流手术,拒绝与原告见面。之后,原告再也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家人也表示与被告无联系。被告搬离前未与原告发生争执,从2014年8月2日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自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第一次离婚诉讼,因原告以等待公安机关查明被告离家外出的原因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手机信息记录、户口簿、报警回执、(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从相识到登记结婚不足半年,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短暂共同生活后被告便不辞而别至今满两年,对原告避而不见,不履行夫妻间义务,并单方面将和原告的胎儿做了人流手术,极大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因原告以等待公安机关查明被告离家外出的原因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离婚诉讼,但至今仍没有被告的下落。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与原告和好的诚意,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骆某与被告江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忠海审 判 员  廖雪梅人民陪审员  廖文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昌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