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辖终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秦文龙与闫孟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孟霞,秦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孟霞,女,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文龙,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上诉人闫孟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04民初30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石家庄市桥西区北杜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实际核实情况,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居住情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二、被申请人起诉状中住址为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东张孟乡孟村305号,与所提交的《居住证明》自相矛盾,其经常居住地非石家庄市桥西区北杜村新街5排5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的诉讼标的为还款义务,属于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所在地,原告选择在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北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未实际核实情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超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代理审判员 聂瑞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