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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2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德化县美湖镇洋田村第七村民小组与被告福建省大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化县美湖镇洋田村第七村民小组,福建省大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2550号原告:德化县美湖镇洋田村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德化县。负责人:林志宪,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助,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大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4022XK。法定代表人:陈国杰,自然人股东。被告: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24282M。法定代表人:陈培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德化县美湖镇洋田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洋田村第七小组)诉与被告福建省大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阳矿业公司)、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阳春矿业公司)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田村第七小组的负责人林志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阳矿业公司、阳春矿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田村第七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大阳矿业公司、阳春矿业公司共同支付补偿款147,000元,立案后补偿款变更为100,695元。事实和理由:因两被告建设尾矿库,影响原告农田灌溉水渠的供水。2010年8月23日,三方签订一份《美湖乡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不能正常生产的田地为35亩,两被告应给予补偿;补偿款从2010年起按700斤干谷/亩年产量结算,按照国家粮食保护价给予结算,于每年能12月30日前付清。调解书签订后,两被告按调解书约定履行至2012年。现要求两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5年的补偿款共100,695元。洋田村第七小组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德化县美湖镇洋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林志宪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洋田村第七小组的会议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美湖乡民事调解书一份,以及《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农业厅福建省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福建省分行关于公布2013年我省籼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闽价商(2013)106号)、《泉州市物价局泉州市财政局泉州市农业局泉州市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泉州市分行转发福建省物价局等五部门关于公布2013年我省籼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泉价(2013)57号)、《关于印发2014年福建省中晚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闽粮法(2014)131号)、《德化县粮食局关于转发福建省粮食局等部门〈关于印发2014年福建省中晚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德粮(2014)21号)、《关于公布2015年我省籼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闽价商(2015)100号)、《泉州市物价局泉州市财政局泉州市农业局泉州市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泉州市分行转发福建省物价局等五部门关于公布2015年我省籼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泉价(2015)62号)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受影响生产的田地35亩,两被告应补偿;补偿标准为按700斤干谷/亩年产量结算,按照国家粮食保护价给予结算;2013、2014、2015年我省粮食收购保护价分别为135元/50公斤、138元/50公斤、138元/50公斤。大阳矿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阳春矿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3日,洋田村第七小组与大阳矿业公司、阳春矿业公司签订《美湖乡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一条约定:两被告在洋田村5、6、7组的坑里坂、大圳片区上游建设尾矿库,影响该片区农田灌溉水渠的供水,造成该片农田不能正常生产。其中7组(本案原告)受影响田地35亩,造成的损失阳春、大阳矿业应该给予补偿;第二条约定:补偿款从2010年起按700斤干谷/亩年产量结算,每年12月1日按照国家粮食保护价给予结算,12月30日前付清。调解书签订后,两被告按调解书约定履行至2012年。另查明,2013年、2014年、2015年福建省粮食收购保护价每100斤分别为135元、138元、138元。据此,两被告自2013年至2015年未能按调解书约定支付原告的补偿款共计100,695元,其中2013年度的补偿款为35亩×700年/亩×135元/50公斤=33,075元,同理,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补偿款均为33,810元。上述事实,有洋田村第七小组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的法庭笔录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阳矿业公司、阳春矿业公司因建设尾矿库,妨碍了洋田村第七小组农田灌溉水渠供水,致涉案农田不能取水,造成洋田村第七小组的农田不能正常生产,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大阳矿业公司、阳春矿业公司与洋田村第七小组在以赔偿损失作为两被告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方式的基础上,达成的《美湖乡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的自愿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大阳矿业公司、阳春矿业公司未全部按约定支付补偿款,已构成违约,洋田村第七小组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故洋田村第七小组要求大阳矿业公司、阳春矿业公司共同支付补偿款100,69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大阳矿业公司、阳春矿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福建省大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尚欠德化县美湖镇洋田村第七村民小组2013年至2015年补偿款共计100,6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德化县美湖镇洋田村第七村民小组负担463元,福建省大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1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宝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尤珮灿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